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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斗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為「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1月4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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