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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840號、92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7月」;
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更正為「其夫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之住處」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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