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1,斗小,156,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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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董軍葆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勳
被 告 許慶全
訴訟代理人 辜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董軍葆於民國99年9月13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與員集路口時,因所載貨物不穩掉落,致被告許慶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亮均駕駛訴外人華宏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丙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吳德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丁車),致丙車受損。

㈡原告因丙車受損,已支出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64,192元(工資33,100元+零件31,092元),因丙車為98年12月28日發照,直至99年9月13日發生本件車禍為止,實際使用8個月,其中零件折舊計算後為22,480元,是被告就折舊計算後修車費用55,580元(工資33,1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22,480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80元(原請求金額64,192元,嗣經減縮成5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由法院依法認定。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丙車為其所承保,及甲、乙、丙、丁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車禍,致丙車受損,其已支出保險理賠金64,192元(工資33,100元+零件31,092元)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車損列印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影本)載明:「(董軍葆)汽車載運貨物不穩妥。

(許慶全)行車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林亮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吳德裕)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內容,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處理摘要欄載明:「A車(即甲車)自中正路道路旁駛入中正路南往北於迴轉(肇事處)前車斗物品不慎掉落於車道上,導致後方C車(即丙車)沿中正路南往北直行於內側車道於閃避時車速減速,同時D車(即丁車)也跟著減速,B車(即乙車)因未保持前後車輛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停止之C車後方之後,C車往前追撞減速中之D車後方發生碰撞,造成B、C、D車損...」等內容,足認被告董軍葆駕駛甲車未依規定將車輛裝載物品固定,及被告許慶全駕駛乙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發生本件追撞車禍,俱為肇事原因。

㈡承上,原告所承保丙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損,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修車費用55,580元(修理工資33,100元+新品零件折舊費用22,480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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