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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小字第157號
原 告 洪明璋
被 告 楊春錢
謝玉枝
楊國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晚上7時許,未與訴外人洪昌明等人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街、南安路路口共同毆打被告。
被告竟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5月5日、同年月22日前往彰化縣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憑空捏造原告毆打被告之事實,並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前揭誣指原告犯罪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原告與前揭時地參與鬥毆之人僅為同村之人,並無任何互動交往關係,與被告則為姻親關係,不知為何遭誣指。
㈣原告高職畢業,以自營商為業,月入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左右,小康之家,住家自有。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前揭時地經地方人士載至現場,原告到場後即持木棍毆打被告。
㈡被告未誤認原告,僅因現場無監視器,故無現場影像可提供。
㈢被告楊春錢初商畢業,被告謝玉枝小學肄業,均務農,住家自有。
㈣被告楊國聰研究所畢業,年薪百萬元,住家自有。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警方申告原告涉有傷害罪嫌,原告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78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被告向警方申告原告涉有傷害罪嫌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四、按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訴,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尚不能以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遽認為其告訴內容為不實,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尤其告訴人之告訴,經法院或檢察官以無其他證據佐證,或欠缺明確性,而摒棄不採者,其內容非必為不實,僅係證明力不足,尚不能因而推斷其未能就所指訴之事項舉證證明為真實,即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經查:依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01號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39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載明:「...依據證人蔡永政、廖木春證稱現場有10幾人,是堪信案外人洪萬福確有偕同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到場,佐以被告楊春錢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告事後透過同鎮之人打聽,找出共同參與傷害犯行之人,並根據打聽結果回想當日情形,於案發多日後,方對聲請人(指本件原告)提告,渠(指被告楊春錢)所憑即非毫無依據完全出於捏造,難認渠有何誣告之犯意。
縱渠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存在,然本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渠確係故意虛構。
...」、「...告訴人2人(含本件原告)在案發時間,均無絕對客觀之不在場證明足以推翻被告3人於前案中之指訴。
此外,對照案外人洪萬福於前案中自承其並非1人到場,係搭路人的車到場,然該人、車均稱不認識及不記得云云。
另案外人即前案之共同被告洪昌明亦稱:其通知案外人洪萬福到場,但洪萬福有無帶人來,其不清楚云云。
然依據證人蔡永政、廖木春到庭,均稱現場有10幾人,是堪信案外人洪萬福確有偕同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到場,並非單獨前往。
佐以被告楊國聰受有左腓骨下端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手臂挫傷瘀血等傷害;
被告楊春錢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被告謝玉枝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等傷害,此有驗傷單3紙附於前案卷可考。
然案外人洪昌明自始僅稱其有打被告楊國聰之右腳1下等語...,故可推論被告3人上開驗傷單之傷勢應有其他人參與。
故被告3人事後透過同鎮之人打聽,找出共同參與傷害犯行之人,並根據打聽結果回想當日情形,於案發多日後,方對告訴人2 人提告,渠等所憑即非毫無依據完全出於捏造,難認渠等有何誣告之犯意。
縱渠等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本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渠等確係故意虛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
依此,足見被告事後透過同鎮之人打聽,找出共同參與傷害犯行之人,並根據打聽結果回想當日情形,於事發多日後,方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核屬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告訴權利,難謂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依上說明,顯然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換言之,原告主張其名譽因此受損,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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