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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武瑩華
被 告 劉建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煒鑫(與原告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下午2、3時許,約被告劉建顯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並要被告劉建顯到原告經營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段123號之小吃部附近等候,再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手戴布質手套、腳穿黑色球鞋,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VNP-661號輕型機車,前往原告經營之小吃部,向原告佯稱要購買便當,並趁原告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原告所有配戴在其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下稱系爭金鍊),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被告劉建顯亦駕駛車牌號碼7592-P9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
嗣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二段3之1號旁,被告陳煒鑫即棄車並搭上被告劉建顯駕駛之7592-P9號自用小客車,並出示搶得之系爭金鍊詢問被告劉建顯是否能幫其銷贓,被告劉建顯始知被告陳煒鑫在小吃部內行搶系爭金鍊。
詎被告劉建顯明知系爭金鍊為搶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訴外人張如榕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黎明巷6號之金成美珠寶銀樓,以新台幣(下同)57,879元之代價將該系爭金鍊變賣予不知情之張如榕,所得款項則由被告劉建顯、陳煒鑫分配花用。
㈡原告於101年4月17日以69,400元向銀樓購得系爭金鍊,因被告犯行而無法取回,致原告受有69,4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建顯應給付原告6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建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永成銀樓出具之保證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劉建顯到場爭執,且被告劉建顯因受收系爭金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建顯應給付原告6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建顯之翌日即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因本件支出訴訟費用(提解共同被告陳煒鑫之費用1千5百元),因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具有連帶性質,爰併命被告劉建顯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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