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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莊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7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欠新台幣(下同)27,758元,及其中26,014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㈡中華商銀已於95年10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多年來俱未收到催繳通知。
㈡被告確曾申請前開信用卡使用,亦無遺失,但後來遭停卡,若核對債權明細無誤者,被告願意分期清償。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債債權讓與證明及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71,再加計違約金,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
爰參以民法第205條既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以上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再佐以民法第206條復明文規定,債權人除法定最高利率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免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暨斟酌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因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至零,始為適當。
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欄所示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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