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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歐雅鍛造藝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禎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因被告未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原為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訴外人鄭育成已取得執行本院(即101年度彰小字第20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鄭育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282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千元由鄭育成負擔。
㈡因鄭育成負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鄭育成對被告之薪津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294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未據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亦怠於清償。
㈢爰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範圍內(尚含執行費306元),自101年8月1日起按月將鄭育成薪津3分之1給付原告,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後,得知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鄭育成對被告之薪津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7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性質上屬扣押移轉命令),扣押移轉每月薪津債權3分之1,該執行命令於101年8月17日送達被告。
惟原告主張鄭育成對被告有薪津債權者,單憑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勞保投保資料,復經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查詢,亦是如此,尚難逕認確有該薪津債權存在。
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故難認原告主張有該薪津債權存在乙節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猶本於該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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