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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斗簡字第112號
反 訴原 告 許勝准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反 訴被 告 洪傅淑珍
訴訟代理人 洪議雄
反 訴被 告 黃取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反訴被告 許漢民
許文慶
黃萬
黃金德
黃精富
吳幸旻
許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反訴原告許勝准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同一筆土地分割,被告因不同意原告所聲明之分割方法因而提起反訴,因分割方法並非訴求分割共有物之聲明中必須事項,當事人僅請求分割共有物而不聲明分割方法,不得謂其起訴程序不合;
且分割方法之聲明,不過為供法院參考,法院不依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而分割,亦不得為原告訴之一部駁回;
法院對分割方法本有完全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與一般訴訟聲明,法院無自由裁量餘地者不同。
因此,被告提起反訴,非僅無必要,抑且與原告之訴相同,應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訴原告洪傅淑珍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491地號土地,反訴原告許勝准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同段491、490地號土地,其中491地號土地之反訴部分,依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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