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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謝課
訴訟代理人 洪應額
被 告 陳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參加被告擔任會首,召集會期自民國89年4月20日起至92年2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36會份,每會份會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參加1會(編號4,互助會單誤載為謝可),有互助會單(下稱系爭會單)可稽,原告均按時交付會款。
㈡詎被告於系爭合會結束時,將全部會款轉給其子洪聚興急用,尚欠原告會款34萬元,迭經催討,但未獲置理。
㈢芳苑農舍讓渡書及積欠會款書面上「陳氣」、「洪聚興」之印文,均為同枚印章,且為真正。
㈣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合會早已結束,原告未提相關證據,空言主張被告負欠其會款,並非事實。
㈡原告所提文書為其單方片面製作,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其上「陳氣」、「洪聚興」等2枚印文,為原告所偽造,被告及其子洪聚興並無該2枚印章,亦未授權他人刻用該2枚印章及印文。
㈢被告召集系系爭合會,固將系爭會單交予各會員,但系爭會單為電腦打字,被告不識字,亦未在其上謄寫文字,原告所提系爭會單(影本)上謄寫諸多不實文字,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
㈣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載明:「至於被告洪應額在本院審理中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中提出之『洪聚興以其母親陳氣之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會後洪聚興倒會而積欠謝課會款三十四萬元正,陳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二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出生,芳苑鄉頂廍村北平巷十七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陳氣印文》,保人洪聚興《洪聚興印文》』、『洪聚興以母親陳氣之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會洪允嘉為會員,後洪聚興因欠錢(倒會)而積欠洪允嘉會款一百零五萬元到會會款債務《洪聚興印文、陳氣印文》,陳氣民國二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芳苑鄉○○村○○路十七號,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洪聚興以母親陳氣之名義召即合會民間互助會洪基智為會員,後洪聚興倒會而積欠洪基智會款四十四萬元正,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洪聚興印文{二枚}、陳氣印文》,陳氣民國二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芳苑鄉頂廍村北平巷十七號』、『洪聚興以其母親之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會後洪聚興倒會而積欠謝明裕會款六十七萬元正,陳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芳苑鄉頂廍村北平巷十七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洪聚興印文、陳氣印文》』字據四紙,資以主張洪聚興、陳氣二人分別積欠謝課、洪允嘉、洪基智、謝明裕四人民間互助會會款之四紙字據,既是在主張洪聚興、陳氣有積欠謝課、洪允嘉、洪基智、謝明裕四人民間互助會會款,與偽造本案系爭讓渡書目的並不相同,偽造並行使之時間點上亦有差異,而上開四紙字據上關於『洪聚興』、『陳氣』印文與系爭讓渡書上『洪聚興』、『陳氣』印文乃屬相同,為被告洪應額供認在卷,被告洪應額在一00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審法院提出陳述狀中更陳稱『印章扣著。
印章現在放在家中。』
」等語,益徵原告所提字據,為其單方片面所製作,內容不實。
㈤被告不認識證人謝秋月,亦不曾向原告或謝秋月借錢,是證人謝秋月之證詞不實。
㈥被告未出賣芳苑農舍,且未收到任何買賣價金,最後是遭拍賣。
㈦芳苑農舍讓渡書及積欠會款書面上「陳氣」、「洪聚興」之印文、印章,均非被告及其子洪聚興所有或用印。
㈧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會期自89年4 月20日起至92年2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36會份,每會份會款3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原告參加1會(編號4)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會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34萬元乙節,是否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尚負欠其會款34萬元乙節,既為被告堅詞否認,是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尚負欠其會款34萬元乙節,無非以原告所提積欠會款字據影本(即系爭刑事判決之字據),為最主要之論據。
惟「..字據四紙,該四紙字據上關於『洪聚興』、『陳氣』印文與系爭讓渡書(指讓渡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74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鐵皮屋等農舍)上『洪聚興』、『陳氣』印文乃屬相同,為被告洪應額供認在卷,被告洪應額在一00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審法院提出陳述狀中更陳稱『印章扣著。
印章現在放在家中。』
等語,即表示『洪聚興』、『陳氣』二人印章是在被告洪應額處,與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上開供認稱系爭讓渡書上『洪聚興』、『陳氣』印文是由陳氣蓋用等語迥異不符,而『洪聚興』印章既在被告洪應額處,陳氣與洪聚興又何能以上開『洪聚興』印章概用上開四張字據給謝課、洪允嘉、洪基智、謝明裕四人?再查,被告洪應額在本案偵查中供稱系爭讓渡書是在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始取得,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陳述狀供稱『洪聚興』、『陳氣』二人印章皆由伊所〔扣著〕,表示系爭讓渡書上之『洪聚興』、『陳氣』印章二枚由伊掌管中,被告洪應額在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上開四份字據上蓋用之『洪聚興』、『陳氣』印文依肉眼辨認已別確認與系爭讓渡書讓『洪聚興』、『陳氣』印文相符,顯來自於同一印章,...而上開四紙字據上關於『洪聚興』、『陳氣』印文與系爭讓渡書上『洪聚興』、『陳氣』印文乃屬相同,為被告洪應額供認在卷,被告洪應額在一00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審法院提出陳述狀中更陳稱『印章扣著。
印章現在放在家中。』
等語,是上述四紙字據容是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系爭刑事判決第13頁、第14頁、第24頁參照)。
準此,可見該字據上「陳氣」及其子「洪聚興」之印文,均為他人所偽造,自難資為被告負欠原告會款之憑據。
㈡原告所提系爭會單影本上固於編號4謝可(謝課之誤)右邊欄位手謄「欠34萬」字樣,惟原告不否認被告未讀書且不識字,是「欠34萬」字樣斷無可能出於被告所為,自難依此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㈢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記載:「...92年2月20日(系爭合會)結束時,會員會款全部繳清,會首陳氣把所有會款全部轉給兒子洪聚興急用,致尚欠會員...謝課34萬元...」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總共繳交30次的3萬元,合計繳納90萬元,我拿回56萬元,所以被告還負欠我34萬元。」
等語(本院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及原告嗣後陳報會款明細及計算式書面記載:「死會30會,1會3萬,3×30=90萬,課拿56萬,陳氣欠34萬...」等語,不僅前後反覆矛盾,且其歷次所述會款計算方式,俱與系爭合會屬內標性質〈應收會款計算式:(死會人數×3萬元)+(活會人數×3萬元扣除投標金額)〉相悖,要難採信。
㈣證人即原告之媳婦謝秋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合會)採內標制,何時得標忘記了,但是是在後期得標的,...(得標金額)90萬元(當時得標的時候還有5會活會、另30會是死會,加上會首1會死會),5會活會部分就任憑被告去處理,全部都以3萬元計算,沒有計算利息,也沒有約定利息,被告僅償還56萬元,但是還有積欠34萬元...被告曾在我面前承認有欠錢,...」等語(本院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準此,證人謝秋月證稱會款計算方式,亦與系爭合會屬內標性質即前述應收會款計算式相悖,亦難採信。
再者,佐以證人謝秋月為原告之媳婦,本於親屬迴護情義之天性使然,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在無其他具體佐證情況下,其證述被告在其面前承認欠錢乙節,尚難遽採。
㈤原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及其他來源不明書面影本(其上蓋用同式「陳氣」或「洪聚興」印文),據以主張前開字據上「陳氣」、「洪聚興」之印文為真正及被告負欠其會款,惟此等均與前開事證顯然不符,不再贅述,即難資為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㈥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負欠其會款,即無依據,要難採信。
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負欠其任何會款,則原告猶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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