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
-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030條之1等規定,請
- 八、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 九、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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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 告 楊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蔡敏媛新台幣叁拾柒萬零叁佰叁拾陸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蔡敏媛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70,336元(本金285,632元,及自97年6月29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共84,704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業經換發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942號,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1479號本票裁定)。
㈡經原告調取蔡敏媛最新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已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㈢被告與蔡敏媛已於99年12月17日離婚(74年11月24日結婚),渠等於結婚時應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茲因渠等已離婚,其法定財產制因而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㈣蔡敏媛於離婚時無任何財產,被告則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市價約值462萬元(計算式:22.15坪×20.9萬元≒462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其差額231萬元予蔡敏媛。
㈤茲因蔡敏媛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差額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030條之1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計算書、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成交行情表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蔡淑媛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渠等已於99年12月17日離婚(74年11月24日結婚),蔡敏媛於離婚時,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則有市價約值462萬元之系爭房地,業如前述,惟如依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系爭房地價值合計3,027,358元。
是以,蔡敏媛對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3,027,358元,,蔡敏媛對被告至少有1,513,679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蔡敏媛負欠原告370,336元(本金285,632元,及自97年6月29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共84,704元),尚未清償,且蔡敏媛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又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迄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上規定,代位行使該權利,即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030條之1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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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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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面│所有人│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 │積、權利範圍 │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 │因發生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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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新北市○○區○○段888地號、地目 │楊邦明│買賣、 │76年2月26日 │
│ │建、面積78.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76年2月4日 │ │
│ │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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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坐落同上地號)同上段2694建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門牌華福街46之1號、加強磚造4層樓│ │ │ │
│ │房、第二層面積67.16平方公尺、陽 │ │ │ │
│ │台6.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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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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