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1,斗簡,158,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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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邱廖月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地
複 代理 人 林世祿律師
江欣鞠
被 告 邱聰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①、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一八六三地號土地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六號、面積二0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原告所有,其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被告應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辦理前項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①、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1863地號土地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彰化縣竹塘鄉○○村○○路6號、面積203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其配偶邱立於民國6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㈡原告夫妻囿於傳統養兒防老之觀念下,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次子即被告,邱立則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長子即邱俊地,並以2子名義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

㈢被告數十年來未盡孝道及扶養義務,其於邱立死前即因細分家產等事,經常與原告夫妻爭執且惡言相向;

於邱立死後並繼承遺產後,更對原告不聞不問,未曾探視,亦未盡扶養義務。

㈣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7日14時左右,前往原告住處即系爭房屋所在地以「三字經」、「那麼老了不去死,還占著房屋,妳要向我承租才可以居住」等語辱罵原告,並持棍子及瓦斯槍欲傷害原告,且聲稱「叫黑道兄弟過來抄家滅族」等語,業經原告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案號:100年度家護字第528號通常保護令)。

基此,被告對原告確有施加傷害、恐嚇行為,亦未盡扶養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贈與。

㈤依卷附原告之女黃邱雪、王邱晃、邱雅瓔及邱懿芬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知,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夫妻共同出資興建,而非被告出資建造。

㈥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於61年退伍後,在溪湖醫院擔任外科助理工作;

嗣於62年間在大城經營診所,並將薪資所得寄回家中,由邱立統籌運用,供作家用及系爭房屋之建築資金;

反觀邱立及邱俊地僅在竹塘老家務農,足認被告確有出資建造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於61年間開始興建,於64年間竣工,正身共7間房屋,未蓋護龍,外觀屬一條龍型式。

其建造費用雖無法確定,但邱立生前曾稱建造費用,足供購買1.5甲之農地。

㈢邱立於系爭房屋竣工後,指定以被告及邱俊地名義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及左邊(虎邊)3間半為被告所有、右邊(龍邊)3間半為邱俊地所有、公廳部分共用。

㈣被告否認曾對原告施暴,原告胸部受傷非被告所為,被告未毆打原告。

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贈與等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母子關係。

㈡原告與邱立為配偶關係,兩人育有2子4女,即邱俊地、黃邱雪、邱聰利(被告)、王邱晃、邱雅瓔(原姓名邱鑾)及邱懿芬。

㈢被告於61年間退伍。

㈣系爭房屋約於64年間竣工,其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邱聰利(被告)、邱俊地名義,持分比率(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目前由原告使用。

㈤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㈥邱立已於88年7月間死亡。

㈦原告於100年7月27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准許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528號通常保護令,業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由何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㈢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是否有據?

五、按自己出資或以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建築之建築物,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故不在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規定之列。

苟有自己出資之事實,要不因建築執照為何人名義而有不同,復不因是否為違章建築,日後不能辦理登記而有所區別,均能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

次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因法律行為(例如買賣、互易或贈與等)而受讓該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者,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無法取得所有權。

至於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夫妻共同出資建造,業據提出其4名子女黃邱雪、王邱晃、邱雅瓔及邱懿芬等人共同出具證明書為證,其上載明:「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六號、竹塘段一八六三地號地上房屋(即系爭房屋)興建,這是邱立、邱廖月嬌(即原告)父母合建,興建金錢費用出入和邱聰利(即被告)無關係,房屋建設見證人邱立、邱廖月嬌子女...」等語,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辯稱曾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乙節,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基此,系爭房屋確由原告夫妻共同出資建造,依上判例要旨及說明,應由原告夫妻共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始為的論。

㈡系爭房屋既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縱認原告已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並辦竣房屋稅籍登記,惟系爭房屋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顯然無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至為灼然。

換言之,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其理由固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二致,即非無據,尚堪採認。

六、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之規定。」

,民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起訴狀漏引此條文)。

查被告為原告之子,卻有前開家庭暴力行為(前開保護令參照),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撤銷其對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贈與(系爭房屋既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贈與無從撤銷,是其撤銷標的應解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贈與),並請求回復原狀即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納稅務義務)登記,即非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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