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真旺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昌
訴訟代理人 吳金蘭
被 告 品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秉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冷凍食品銷售業者,被告則為經營團膳、餐盒業者,兩造生意往來已有年餘,貨款皆採月結即由被告簽發票據給付。
㈡被告於民國101年5、6月間向原告訂貨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02,505元,被告雖簽發金額137,908元之支票予原告,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餘貨款64,597元迄今亦未獲清償。
㈢爰本於票據、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對帳單、銷貨單、支票等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本於給付票款及貨款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