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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邱煌仁
洪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洪阡蓉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煌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被告邱煌仁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9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該院97年度促字第5096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其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邱煌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80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㈡原告事後調閱被告邱煌仁財產異動資料,始發現被告邱煌仁因無力還款,為逃避清償債務責任,竟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洪阡蓉。
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而侵害原告債權,核屬詐害債權行為。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洪阡蓉部分:⒈被告洪阡蓉未積欠原告債務,則原告對被告洪阡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乙事,無權干涉。
⒉系爭土地實屬邱家祖產,因被告邱煌仁不善理財,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洪阡蓉名下,並非脫產行為。
⒊從而,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俱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邱煌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邱煌仁為其債務人、其已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及系爭土地異動詳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登記)異動索引、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查詢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地減少財產,或消極地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適例。
查被告邱煌仁明知其負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竟將其名下惟一最具價值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洪阡蓉名下,自陷於無法繼續清償債務之情況,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客觀上顯然已害及原告債權。
基此,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
至於被告洪阡蓉前開所辯,顯然悖於前開事證,亦屬卸責之詞,要難採認。
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前述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阡蓉將之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裁判費,爰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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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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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 │ │記收件年期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 │因發生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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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田尾鄉○○段1607地號、地目│彰化縣北斗地│贈與、 │101年4月11日│
│ │田、面積2,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政事務所101 │101年2月6日 │ │
│ │全部 │年北登資字第│ │ │
│ │ │01946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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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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