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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蔡秀娟
被 告 張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民國100年10月4日,嗣經減縮自100年10月12日起算,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告隨即於翌日即100年10月4日前往土地銀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戶名:豪明砂石工程行─宋美芳、京城銀行鹽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允諾1週內還款,並簽發本票1紙為憑。
㈡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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