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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巫妙芬
被 告 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萬元,約定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付違約金,經簽立借據為憑。
㈡依借據特約條款約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攤還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101年6月1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卡明細單、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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