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1,斗簡,179,2012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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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黃金寶
被 告 黃金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即可明瞭。

查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因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調解期日到場,但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677、682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部分、面積合計23平方公尺、門牌彰化縣二林鎮○○路3號(整編後為3之1號)之磚造平房(即北邊護龍從東算起第2間,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第1間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部分,另以裁定駁回)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無權占用。

㈡系爭房屋係原告向兩造之叔黃清泉購買,其稅籍亦登記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至於被告固於72年分家協議時,分得系爭房屋,惟兩造再於85年間口頭協議,分割以後交付土地時連同其上房屋(即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是被告已無權再使用系爭房屋。

㈢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被告辯稱:㈠兩造於72年間分家時,系爭房屋分配被告取得,被告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卻遭被告無權占有,無非以系爭房屋為其購買、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登記在其名下及85年間口頭協議各節,為其主要論據,然此情俱為被告堅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惟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在本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50號(第二審案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係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部分之磚造平屋為同一建物),此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茲摘錄前案確定判決載明論斷3爭點如下㈠㈡㈢所示:㈠關於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爭點:本件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下同)主張系爭3-1號之房屋(指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向黃清泉(兩造之叔)所購買,上訴人(指本件被告,下同)則否認系爭3-1號之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辯稱係兩造父親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對系爭3-1號房屋之所有權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既有爭執,而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1號之房屋為被上訴人向黃清泉所購買乙節,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查卷附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內僅記載被上訴人向黃清泉購買系爭682地號之土地,關係建物部分之標示諸如門牌號碼、基地坐落、面積、構造等均付之闕如,而證人即代書洪諸名亦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僅買賣土地,建物部分沒有等語,自難僅因契約書之抬頭記載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認被上訴人確實曾向黃金泉購買系爭3-1號之房屋。

㈡關於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爭點:又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之門牌號碼雖為3號,惟兩造均不爭執3-1號即從以前之3號而來,稅籍未去變更,而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固為被上訴人,惟「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根特別載明:「本件祇證明稅籍表記載事項,不作產權證明」字樣,尤為明確,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3-1號之納稅義務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況且,兩造均不爭執71年時(應為72年之誤)之分家合約書中協議被上訴人分得從護龍東邊算過來第3間,上訴人分得第1、2、4間(本件被告改稱分得第1、2、3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目前由上訴人占用,即為護龍之第1間,若系爭3-1號之房屋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71年分家時豈會拿出來與兄弟分配,實與常情未合。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可憐上訴人才拿出來,且被上訴人購買之田亦有拿出來分云云,惟此與常情不符,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惟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71年之分家合約書,是分配暫用,並非要將被上訴人所購置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云云,惟從上訴人提出之71年分家合約書觀之,並無暫時分配使用之字眼,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關於85年口頭協議重新分配之爭點:被上訴人另又主張85年6月14日所立之協議書,已將系爭房屋重新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因當時口頭協議抽到那一筆,上面的房子就歸屬那個人,分割以後交付土地時連同地上建物要交給對方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此乃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而依卷附之85年6月14日之協議書,其內完全未記載房屋部分應如何分配,而負責撰擬系爭協議書之代書洪諸明亦到庭證稱:「當時協議的時候沒有提到房子要怎麼分,...我不清楚兩造間的房子是如何分」等語,而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有利之主張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承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原告就前揭3項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卻遭被告無權占有,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19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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