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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孫永州
被 告 鄭如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方棋生(原姓名方尚瑋)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8,324元,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執字第473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930號支付命令)。
㈡被告與方棋生為夫妻關係,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1年度家簡字第26號確定之民事判決,宣告渠等改用分別財產制。
㈢方棋生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則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30萬元,被告應給付其差額予方棋生。
㈣茲因方棋生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方棋生118,32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曾到場言詞辯論期日辯稱:㈠被告之夫方棋生已離家7、8年,家中經濟重擔全賴被告一人以打零工支撐,每日所得僅7、8百元,猶須扶養婆婆及兩名子女,尚須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另負欠民間借款4、50萬元尚未清償,經濟困窘,並以系爭房地為惟一棲身處所,原告銀行自不得對系爭房地主張任何權利。
㈡從而,原告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被告之夫方棋生之債權人,原告對方棋生已取得前開執行名義。
㈡被告與方棋生於81年5月間結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家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已於101年4月27日確定。
㈢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1年4月27日,其剩餘財產有系爭房地。
其餘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玉井區○○里段22、23之6、49之23、49之40、49之65等地號土地為被告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範圍。
㈣方棋生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1年4月27日,無任何財產。
㈤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截至101年4月27日為止,其抵押債務餘額為1,221,144.97元。
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剩餘財產現值(土地280,584元+建物325,000元)605,584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之夫方棋生對於被告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㈡原告代位被告之夫方棋生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有據?
六、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揭明:「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
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項。」
,顯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230萬之價值,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認。
㈡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剩餘財產現值(土地280,584元+建物325,000元)605,584元,扣除負欠花旗銀行之抵押債務餘額1,221,144.97元後,已成負數。
依此,足見被告負債大於資產,即無餘額可分配,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夫方棋生多年前離家出走,全家生計均由被告一人扛起各情,為原告不爭執。
依此,足認被告辯稱其夫方棋生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尚值採信。
換言之,被告縱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依上規定,方棋生不應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七、從而,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系爭房地),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已無剩餘,再佐以其夫方棋生不得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是原告猶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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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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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面│所有人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
│種類 │積、權利範圍 │ │原因發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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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社頭鄉○○段1407之9地號、 │鄭如瑩 │買賣、 │87年9月29日 │
│ │地目建、面積77.94平方公尺、權利 │ │87年9月19日 │ │
│ │範圍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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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坐落同上地號)同上段714建號、 │同上 │第一次登記、│87年9月24日 │
│ │門牌社斗路一段788巷20弄1號、鋼筋│ │87年8月5日 │ │
│ │混凝土造3層樓房、第一層面積45.11│ │ │ │
│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5.11平方公 │ │ │ │
│ │尺、第三層面積45.11平方公尺、總 │ │ │ │
│ │面積135.3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電梯│ │ │ │
│ │樓梯間8.56平方公尺、第二層陽台4.│ │ │ │
│ │28平方公尺、第三層陽台4.28平方公│ │ │ │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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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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