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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 告 紀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即可明瞭。
查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因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調解期日到場,但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誣告刑事案件(案號: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094號,業經判決原告負責人吳金泉有罪,該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繫屬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及吳金泉應連帶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97年度斗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被告隨即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15萬元。
㈡吳金泉不服系爭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更審判決),撥銷系爭刑事判決,並改判吳金泉無罪確定。
㈢原告及吳金泉嗣後依系爭更審判決獲判無罪,即以「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有變更」為由,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01年度斗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廢棄系爭民事判決,並改判被告(即系爭民事判決之原告)之訴駁回,業已確定。
㈣被告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15萬元,惟其後系爭民事判決業經廢棄改判確定,則被告受償15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原告。
㈤至於被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告無法認同其結論。
㈥爰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依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受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於法有據;
又因原告負責人吳金泉對被告之誣告行為,致被告精神感到痛苦,被告因此受償精神慰撫金,即有憑據。
是以,被告受償15萬元非屬不當得利,亦即無須返還。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負責人吳金泉因對被告涉犯誣告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案號: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㈡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繫屬期間,對原告及吳金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及吳金泉應連帶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系爭民事判決(案號: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94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㈢被告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15萬元。
㈣吳金泉不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更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6號),撤銷系爭刑事判決,並改判吳金泉無罪確定。
㈤原告及吳金泉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系爭再審判決(案號: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再簡字第1號),廢棄系爭民事判決,並改判駁回被告之訴(即系爭民事判決之原告),業已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受償15萬元,是否屬於不當得利?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是否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於債務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經其後之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後,前已受領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受償15萬元,惟系爭民事判決,業經系爭再審判決廢棄,並改判駁回被告之請求,業已確定,俱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受領1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因系爭民事判決遭廢棄改判確定,已不復存在,即屬不當得利。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5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有憑據。
至於被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影本),核其內容,係駁回吳金泉對訴外人郭哲雄所提之再審之訴,與系爭民事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全然無涉,亦非被告受償1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至為灼然。
七、從而,原告本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1年9月14日始提出答辯狀,核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應予駁回,即無須審酌。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爰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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