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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李林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2月26日簽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下爭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申請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新台幣(下同)1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率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即百分之2.56加百分之8.06機動調整,屆期除立約雙方之任一方或保證人以書面對約定書內容表示異議外,即視同雙方及保證人同意本約定書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次,不另換約;
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惟最多延長19次;
又兩造約定領用款項利息依立約人實際動用天數,按月計付並滾入原本金,如本息超過約定借款金額時,立約人應立即償還超過部分;
倘借款經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時,另應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3月5日止,之後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坐落台中市○區○○段84地號土地及同段292、33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後,尚欠本金101,89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前於94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宅PAY金貸款(因借新還舊而另簽訂系爭契約)時,其供擔保之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已於94年6月20日清償塗銷),原告始以二胎房貸利率計收利息。
㈣本件借款第1年優惠利率僅年息百分之3左右,至第13期起利率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百分之8.06機動調整,況依被告所提存摺往來明細顯示,每月利息由3千多元提高至1萬多元,被告持續繳款至97年3月5日止,期間長達3年,足認被告確已 同意調高利率。
㈤被告所申請者係「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得於該存款帳戶領用最高額度119萬元之借款,經其陸續領用借款,於97年3月5日該存摺帳戶餘額為-1,188,978元,若加計次月利息後,已逾119萬元限額,然被告未依約繳納超額利息,原告始主張本件借款全數到期,嗣於逾期3個月後,即於97年6月12日依約轉列催收科目,須先撥款1天到期之放款將該存款帳戶歸零,故於該帳戶內有撥款1,228,366元,並旋即沖還借款1,188,978元及97年3至6月之利息(分別為10,315元、10,939元、10,473元、7,661元)。
惟該借貸記錄屬原告轉列催收科目之內部作業規定,對兩造權利義務並無任何影響。
㈥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時,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英文翻譯及家教工作,對於文字之敏感度較常人為高,是其辯稱不知利率加碼或契約書相關約定,顯屬卸責之詞。
㈦被告對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後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利率,未曾表示異議,是被告相關抗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㈠原告以高額利率向被告計收利息及違約金,且就本金餘額、利息等計算過程,俱未明示,更與被告計算金額不符。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其上未記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年利率及日期等內容,屬空白契約,嗣經被告簽訂後,再由原告片面填載;
又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內容繁雜、字體細小,誤導被告簽約,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㈢本件借款係被告於94年2月間向原告前手建華銀行申辦,建華銀行嗣於96年間遭原告併購後,原告成為第一順位債權人,惟其經辦為增加個人放款業績,竟將本件借款之一胎房貸利率,調高為年息百分之10.62,實屬濫權,已觸犯刑法背信罪,以致被告難以履約。
㈣被告不同意原告片面調高利率,故由其配偶向台中市政府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訴,原告仍飾詞狡辯,而無法達成和解,況原告亦無法提出書面文件以證明被告同意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62計算,足認原告主張並非事實,故系爭契約關於「加碼8.06%」之條款無效。
㈤被告於96年2月26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其上未載明「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和「年利率」,且信任94年年息為百分之3,未料原告竟將利率調高至年息百分之10.62,有違誠信。
㈥被告因無法一次清償本件借款119萬元,系爭房地即遭拍賣,拍賣價格1,369,999元,原告受償1,236,881元,其中利息依百分之10.62計算,其金額154,770元。
惟以合理利息百分之3計算,其金額應為43,720元,核算出被告清償金額應為1,233,720元(計算式:119萬元+43,720元=1,233,720元),原告已超額受償3,161元,足認被告已清償本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㈦被告不懂法律,未就利息提出異議,致價值240多萬元之系爭房地,遭原告以約137萬元賣出,損失103萬元。
㈧原告主張百分之8.06利息係八大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平均值,惟原告至今無法提出其任意將本件借款利率加碼百分之8.06之合理依據及證明外,其任意機動調整利率,已違反公平原則。
㈨銀行公會對「無擔保信用貸款」訂立違約金收取上限與期數,即欠款在6個月以內,違約金上限為借款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最高可收取借款利率百分之20,最高可連續收取12個月。
惟原告請求違約金期數,竟係無期限直至清償日止,況本件借款若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12期違約金,金額僅5,355元,足認原告對本件借款之違約金請求期數,顯不合理。
㈩原告因背信超額受償3,161元,已如上述;
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以137萬元拍定,致被告受有103萬元之差額損失,應由原告補償。
其次,被告自96年2月26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所繳利息,應按最高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3計算,原告超收部分,亦應退還。
準此各情,原告應退還94,191元予被告。
依原告所提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顯示,於97年6月12日即2008/06/12欄位載明「放款撥轉1,228,366(元)」、下一欄同日期欄位載明「額度利息10,315.00(元)」、備註欄載明「信用貸款」等。
惟被告未簽署「信用貸款」契約,原告目的係企圖將本件借款之一胎房貸不合理年息百分之10.62合理化,故將其內部會計科目轉換為信用貸款,足認原告企圖規避責任,而竄改系爭契約,實有偽造文書之嫌。
如仍認被告應負給付責任者,請依法酌減違約金。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應退還超收利息94,191元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戶籍謄本、徵信報告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不動產)登記索引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簽約、對保、借款、還本及付息各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經查:系爭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之性質,惟被告除不爭執為其所簽署外,依契約自由及契約應嚴格遵守等原則,兩造所為約定,不僅非法律所禁止,亦不許任何一方單憑己意逕行毀諾。
再者,被告自承其攤還本息多年,此情有被告所提存摺內外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附卷佐參,足見被告早已承認並持續履行系爭契約,且於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拍賣後分配表所載利率各節,俱未異議,是其事後再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要難採認。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任意調高利率、原告經辦就涉及不法、違約金約定過高各節,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且與前開事證不符,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倘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指原告銀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以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立約人(指被告)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下列第一至五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行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貴行得逕向立約人及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遲延利息...以其他其費用...」,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有前揭逾期履行等違約情事,是原告本於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被告辯稱原告尚應退還溢收利息乙事,依上說明,並無依據,且未據被告合法提起反訴,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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