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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吳天寶
被 告 吳淑珠
劉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吳淑珠簽發、其子即被告劉峻瑋背書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㈡被告劉峻瑋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友人陳百良借款,陳百良再持系爭支票轉向原告借款,由原告自台中銀行二林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吳淑珠本人彰化區漁會大城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餘10萬8千元則向原告購買茶葉。
㈢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70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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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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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 │
│ │ │ │ │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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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7月30日│60萬元 │彰化區漁會│FA0000000 │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
│ │ │ │信用部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 │ │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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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7月30日│5萬4千元 │同上 │F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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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8月30日│5萬4千元 │同上 │F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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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0萬8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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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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