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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蕭吉惠
訴訟代理人 陳民侃
被 告 陳欽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與其友人共飲高粱酒後,已有醉意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767-L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閔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造成反應力、控制力均減弱,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又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與沿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7277-V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㈡被告肇事後,經警察對其酒測,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7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亦因此經法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受有傷害,爰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前往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行健骨科診所、劉信南診所、宏源傳統傷科等醫療院所治療及復健,合計已支出醫療費用4,890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以自家車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無法提出單據,爰依強制險理賠計算方式,自住家至醫療院所往返里程數,按台中市計程車日間收費標準計算,故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1,270元(嗣後陳述狀載為8,51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經醫師評估需休養3週,期間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1年2月5日止,合計21日,又原告在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販賣室(下稱華歌爾公司)擔任售貨員,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0,683元,以日薪1,023元計算,爰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21,483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至今尚未復原,更產生耳鳴現象,致原告身心受創,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售貨員工作,月入約3萬元,住屋為其父所有。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擔心工作年資中斷,而未向華歌爾公司請假,央請友人代班21日,期間薪資所得雖存入原告帳戶內,但實際上係將薪資轉交給代班之友人。
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未領取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43元(交通費用如以8,510元計算,索賠總金額則為13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駕駛乙車搶黃燈而未減速慢行,故甲、乙兩車碰撞時,發生強大後座力,而自撞方向盤,導致其鼻樑上方紅腫。
㈡被告雖酒駕及闖紅燈,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主動報警並願與原告和解,嗣兩造於警分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未詳閱筆錄內容及車禍肇事現場圖,加上兩造經多次調解均未能成立,而成為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
㈢原告駕駛乙車由鄉道○○縣道,有黃燈警示,應注意而不注意,且未減速,以致正面撞擊行駛於已過中線之主幹道甲車,顯示原告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不應負完全責任。
㈣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金額,爰陳述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自家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及復健所支出交通費,以當日看診之里程數及比照計程車收費標準部分,不爭執;
至於原告所提101年2月7日及同年8月29日之門診收據重複部分,應予剔除。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被告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顯示,其101年1月薪資29,806元於同年2月4日入帳、101年2月薪資36,476元於同年3月5日入帳,足認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況於101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為農曆春節假期,原告應提出請假或出勤等證明,再依實際無法工作天數計算。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明顯外傷且未立即就醫,加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890元各節,難認本件車禍影響原告日後生活及工作甚鉅,是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故認精神慰撫金為1萬元,較為恰當。
㈤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建大輪胎公司工作,未婚,經濟狀況負債。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前開時地各自駕駛甲、乙車,發生碰撞車禍,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㈡被告駕駛甲車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
㈢被告因本件車禍經酒測,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78毫克。
㈣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致原告受傷,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未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㈥兩造學經歷、財產及經濟狀況各如其陳述欄所示。
㈦原告平均月薪約30,683元,即日薪約1,02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門診收據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0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等件為證;
又被告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情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存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陸續前往醫療院所診治,已支出醫療費用4,89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行開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及復健,以當日有看診之里程數及比照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交通費用,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爰依此標準及原告所提相關看診單據影本,審酌核算如下:①原告住處至彰化秀傳醫院往返約40.8公里,往返1次收費920元,5次合計4,600元(計算式:920×5=4,600)。
②原告住處至台中行健骨科診所往返約88.2公里,往返1次收費1,870元,2次合計3,740元(計算式:1,870×2=3,740)。
③原告住處至社頭劉信南診所約1公里,往返1次收費170元,1次170元。
以上合計8,510元(計算式:4,600+3,740+170=8,510),此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爰請求21日不能工作之損害21,483元。
茲參酌原告所提前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載明:「...建議宜休養三週及持續復健六個月。」
等內容,再佐以原告友人即證人許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今年1月15日至2月5日共21日,有無為原告代班賣衣服?)有的,是在田中鎮豪美內衣店幫原告代班,日數總共有21 日。
因為我不是受僱於華歌爾公司的員工,薪水只能存入原告的帳戶,再由原告支付給我21日的薪資報酬(共23,100元,日薪1,100元),但是因為原告怕年資中斷,而且車禍受傷確實有休養的必要,所以才請我去幫忙,所以我去代班的時候,原告都在旁邊。」
等語(本院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21日,即非子虛,堪予採。
爰依原告最近6個月平均月薪約30,683元之標準,換算成日薪約1,023元,核算出其21日不能工作之損害為21,478元(計算式:1,023×21≒21,483),此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致其身心受創,爰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依此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萬元,始較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4,88元(計算式:4,890+8,510+21,483+30,000=64,883)。
八、至於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乙節?查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載明:「(陳欽煜)⒈闖紅燈。
⒉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為0.78MG/L)。
(蕭吉惠)尚未發現肇因。」
等內容,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全卷,查明屬實。
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即無依據,尚難採信。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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