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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吳金鋒
被 告 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四五二之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二樓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圍牆及花圃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452之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鄰地即同段452之95地號土地所有人,亦為門牌豐崙村溪底路351號建物之所有人。
惟被告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其建物及附屬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2樓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圍牆及花圃拆除,下稱系爭建物,含編號B部分58平方公尺圍牆內之空地),均坐落或占用系爭土地,俱屬無權占有。
㈡爰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希望維持現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以租賃或價購方式處理。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並調取相關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有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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