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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童鈺晶
被 告 賴明蔚
賴黃秀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賴黃秀桂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賴明蔚於民國88年12月9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賴明蔚未依約給付,尚欠新台幣(下同)379,555元,及其中373,027元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千元,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24953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嗣後因執行無效果,已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035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賴明蔚為避免原告強制執行,竟於96年9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賴黃秀桂。
惟系爭房地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未變更,仍為被告賴明蔚,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顯有脫產之嫌疑,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㈢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是被告應就渠等間系爭房地買賣為真實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其情之偽。
㈣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其目的乃在於避免原告追償,顯難期待被告賴明蔚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原告自得代位其行使回復原狀及所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將之回復登記在其名下。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固為買賣,惟被告間實無資金往來,顯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並使被告賴明蔚整體財產減少,自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縱認買賣為真實,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㈥爰本於民法242條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後位之訴,請求:⑴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⑵被告賴黃秀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賴黃秀桂夫妻共同出資購買,為全家住居所,自備款約3百餘萬元,銀行貸款約2百餘萬元,合計約5百餘萬元,其子即被告賴明蔚當時年約25歲,在台北電鍍工廠工作,月薪僅2萬餘元,無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告賴明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黃秀桂僅係物歸原主而已,並非脫產行為。
㈢從而,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等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債權憑證影本、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欠款、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各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所提物歸原主之抗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之法律行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既無實際價金之交付,核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原告身為被告賴明蔚之債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賴明蔚行使回復原狀及所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並請求被告賴黃秀桂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後位之訴,即無須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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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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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面│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 │積、權利範圍 │記收件年期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 │因發生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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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田尾鄉○○段200之23地號、 │彰化縣北斗地│買賣、 │96年10月3日 │
│ │地目建、面積142平方公尺、權利範 │政事務所96年│96年9月12日 │ │
│ │圍36分之1 │北登資字第06│ │ │
│ │ │504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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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同上段200之24地號、地目建、面積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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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坐落上開200之24地號土地)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段314建號、門牌平和路二段383之1 │ │ │ │
│ │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第1層面│ │ │ │
│ │積56.84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56.84 │ │ │ │
│ │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56.84平方公尺│ │ │ │
│ │、總面積170.5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 │ │
│ │陽台等3項面積25.23平方公尺、權利│ │ │ │
│ │範圍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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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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