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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敏
被 告 蔡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債務人羅奇方(原姓名羅允足,原告追加羅奇方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於民國90年7月25日邀被告蔡櫻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7月27日起至93年7月2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計付,如未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應償還現欠本金外,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固曾簽定系爭借據(借款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
惟被告10年來未曾收到原告催繳通知,且本件借款人羅奇方為被告前姊夫,被告以為羅奇方早已清償完畢。
㈡被告為家庭主婦,無任何所得收入。
㈢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呆帳紀錄查詢、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之利息,核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依上規定,自原告起訴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被告合法異議而視為起訴)即101年9月19日回溯5年內(自96年9月20日起)尚得請求,其餘部分(自92年1月2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則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
五、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至為灼然。
是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即無依據,尚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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