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1,斗簡,249,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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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黃碧香
被 告 黃栁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被告應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280元,及其中57,338元自民國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經減縮成如其聲明欄所示,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5年1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㈡被告截至95年11月13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66,579元,其中57,315元為消費款,5,964元為循還利息,3,300元為其他手續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尚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11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爰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先前曾清償部分借款,但因2次中風而無法工作,目前隻身住在彰化榮民之家。

㈡被告每月有數千元零用金,願意按月分期給付1千元。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影本、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命分期給付。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此規定。

查被告辯稱其罹病及經濟困窘各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爰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爰命分期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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