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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劉佩景
被 告 邱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000號住處,僅因細故,竟出手掐住原告頸部片刻,並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合併吞嚥困難、顏面部、頸部、左前臂及雙手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既遭被告不法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前往員生醫院救治,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6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身心受創,加上被告掐住原告頸部時,為兩造子女當場目睹,更加深原告及其子女所受精神傷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原告學歷高職畢業,曾擔任會計工作,先前月入約2萬餘元,目前無工作,且與被告分居,須扶養2個小孩(其中1個小學3年級、另一個1歲8個月),平日靠娘家資助,住屋為娘家長輩所有,名下雖有田尾房地,但為兩造婚後共同購買,尚欠銀行貸款。
㈣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依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字第1476號刑事簡易判決理由欄記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指本件原告)係夫妻關係,被告僅因照顧子女問題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行為實不可取,又被告雖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書狀中表示歉意,然被告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嗣經本院聯繫告訴人亦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內容,可見原告對被告指摘不實。
㈡依原告所提門診收據(影本)顯示,其因本件傷害所受傷勢,並非重大,此由原告僅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即可明瞭。
至於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予認同,原告仍應就其所受身心重創之程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學歷高職畢業,先前曾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婚後每月收入均交予原告。
被告目前在家幫忙農事,收入不定,已搬回祖厝與父母同住,兩造共有田尾房地目前則無人居住。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掐頸及拉扯成傷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且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此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遭被告掐頸及拉扯成傷,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行為,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既遭被告掐頸及拉扯成傷,致其精神遭受痛苦,即屬當然,爰依前開判例所揭示一切情狀,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始屬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0元(計算式:1,660+30,000=31,6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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