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原為調解期日)到場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 五、按「...租金每月新台幣伍仟元...」,系爭契約第6條定有
-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開約定及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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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賴粉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張振順
張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土地上即同段七四建號、門牌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巷○○弄○○號、第一層面積四二點六四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四四點零八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八六點七二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張振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振順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強制調解之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因被告未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原為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張振順應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減縮成21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即同段74建號、門牌彰化縣田中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第1層面積42.64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44.08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86.72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7年12月22日出租予被告張振順使用,約定租期1年(98年12月21日租期屆滿),每月租金5千元,雙方並簽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
㈡詎被告張振順僅繳納1期租金,其餘租金則拒繳,任憑原告多次催繳,亦未獲置理。
俟租期屆滿,原告多次催促搬遷,仍再三推拖,最後則避不見面。
原告每次前往現場察看,僅見其兄即被告張振昌住在系爭房屋,並託其轉知被告張振順,俱無下文。
㈢被告張振順自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並屢次催促其返還系爭房屋,竟拒不搬遷,顯然未盡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法定義務。
被告二人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得原告之同意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準此,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被告張振順於租賃期間僅繳交1個月租金,其拒付租金或不當得利期間達3年又9個月(自98年1月起至101年10月止,共46個月),致原告受有租金歉收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金額合計23萬元(計算式:5,000×46=230,000),經以押金1萬5千元抵償後,尚欠21萬5千元。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張振順如數給付。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張振順應給付原告2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租期已屆滿,被告張振順仍繼續居住使用,且被告二人俱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依據。
五、按「...租金每月新台幣伍仟元...」,系爭契約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振順迄今僅給付1個月之租金,其餘11個月之租金(原告寄送被告張振順之郵局存證信函均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為之,是系爭契約於租賃期限內未經合法終止,被告張振順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仍屬租金之性質)分文未付,經原告以押金1萬5千元抵償後,被告張振順欠租金4萬元(計算式:55,000-15,000=40,000);
又被告張振順自租約期滿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顯然受有相當於原租額之不當得利,依上約定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振順應給付負欠租金4萬元,並請求比照原租額,自租約期滿時即98年12月起至101年10月止共35個月合計17 萬5千元之利益(計算式:5,000×35=175,000),即有憑據。
以上,被告張振順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及利益合計21萬5千元(計算式:40,000+175,000=215,000)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開約定及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振順之翌日為101年11月24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第4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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