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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𡍼清河(聲請狀誤載為塗清河)
相 對 人 劉舜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唯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要旨、前司法院大法官楊與齡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論第174頁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8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板橋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板橋地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091號,下稱系爭訴訟),因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物一旦拍賣,聲請人將蒙受鉅額損失,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系爭訴訟業經板橋地院受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系爭訴訟未確定前,應否裁定停止執行,唯有板橋地院有此決定權,非受訴法院之本院則無此決定權,是本件應由板橋地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板橋地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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