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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斗補字第2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上列原告對被告洪堃慆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記載被告正確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以上應載事項,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
次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未據記載被告洪堃慆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住居所;
嗣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正確之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1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迄今仍未依照該裁定意旨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
基此,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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