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翁櫻娥
訴訟代理人 蕭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號公司(嗣後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信用卡申請書。
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
詎被告截至民國93年3月30日為止,預借現金及持卡消費合計尚欠新台幣(下同)61,82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㈡渣打銀行已於101年6月22日將其對被告全數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被告每次未足額繳款,故本件請求金額是歷年累欠金額。
又被告無法提出清償證明,是其所為清償完畢之抗辯,即難採信。
㈣爰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債務已分期清償完畢,但因時間久遠,故無法提出清償證明。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明細表、月結單帳目紀錄影本、經濟部函影本、財政部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報公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曾向原告前手申請信用卡乙情,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抗辯已全部清償完畢乙節,未據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延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抗辯,核屬民事訴訟第196條規定之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之,即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