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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洪村雄
陳春菊
被 告 洪 守
訴訟代理人 洪清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上午9時即地政機關派員前來鑑界時,竟在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原告繼承之祖產,下稱系爭土地)上,公然以台語「幹你娘GY」穢語(此為諧音字),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洪村雄學歷高中畢業,為退休公務員;
原告陳春菊無學歷,家管,其家境小康。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否認曾以前揭穢語辱罵原告。
㈡被告無學歷,務農,住家自有,其家境小康。
㈢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04號),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空言否認辱罵原告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以前揭穢語辱罵原告,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依此判例要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千元,始屬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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