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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童月霞(原姓名袁童月霞)
袁青鳳
袁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童月霞先前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232,851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2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促字第1561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
㈡詎被告童月霞竟於民國95年4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則稱系爭抵押債權)予被告袁青鳳、袁淑蘭。
㈢被告童月霞曾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袁青鳳、袁淑蘭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至於被告辯稱交付零用金乙節,應係履行扶養義務,而非借貸性質。
㈣被告所提流水帳簿,屬私文書性質,原告否認其真正。
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抗辯存在者,應由被告就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成立為前提要件,若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具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
依此,被告未就交付金錢及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可認定其不存在。
茲因被告童月霞怠於向被告袁青鳳、袁淑蘭行使回復原狀(塗銷)之權利,原告身為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之。
㈥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⑴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⑵)被告袁青鳳、袁淑蘭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童月霞與被告袁青鳳、袁淑蘭為母女關係,被告袁青鳳、袁淑蘭每月均固定交付被告童月霞3千至1萬元,用以支付被告童月霞之扶養金、信用卡債、國民年金等費用,均以現金交付,故無銀行轉帳資料,且未簽寫借據。
㈡被告童月霞育有4名子女,其中長子工作不定,次子因中度慢性精神障礙而無法工作,家庭生活開支均由被告袁青鳳、袁淑蘭協助負擔。
㈢被告童月霞將被告袁青鳳、袁淑蘭所交金錢,多用於扶養其次子及清償信用卡等債務,雖未明示為借款,但猶需返還,為擔保其債權,故設定系爭抵押權。
㈣從而,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俱屬存在,原告主張不存在等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外),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
四、查被告抗辯系爭抵押債權為真實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相符之流水帳簿內頁影本、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是其所辯即非虛捏,應值採信。
至於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真實存在事,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事實上難謂必然如此,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採信。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俱不存在等事,即非事實,要難採認。
五、從而,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俱屬存在,是原告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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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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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種類、│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 │抵押權人 │
│號│種類 │、面積、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 │登記原因 │ │總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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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 │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重│彰化縣田中地政│抵押權、 │95年4月13日 │最高限額新台│袁青鳳、袁淑│
│ │ │測前舊社段238地號)、地目田、│事務所95年田資│設定 │ │幣160萬元 │蘭(擔保債權 │
│ │ │面積67.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字第020400號 │ │ │ │額比例各2分 │
│ │ │10000分之1336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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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 │同上段597地號(重測前舊社段23│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8之4地號)、地目田、面積97.12│ │ │ │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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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 │同上段599地號(重測前舊社段23│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8之6地號)、地目田、面積60.43│ │ │ │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 │ │ │ │ │ │
│ │ │67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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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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