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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王興旺
鄭羽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鄭羽真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王興旺先前向原告借款,尚欠新台幣(下同)80,283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469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嗣後換發該院98 年度司執字第3169號債權憑證)。
㈡原告嗣後屢向被告王興旺催討,未獲清償,遂查詢其財產資料,始得知被告王興旺於民國89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鄭羽真,以擔保最高限額28萬元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並於89年11月21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17日起至91年10月16日止,系爭抵押債權自清償期末日即91年10月16日,迄今逾10年,被告鄭羽真俱未積極請求,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是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尚存疑義。
㈣系爭抵押債權已確定,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被告就交付金錢及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等事實,無法舉證者,應認系爭抵押權不生效力。
茲因被告王興旺身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卻怠於向被告鄭羽真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之。
㈤爰本於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債權於確定時不存在,且被告王興旺身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卻怠於向被告鄭羽真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是原告以其為被告王興旺之債權人,故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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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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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種類、│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存續期間 │抵押權人│
│號│種類 │ │收件年期 │登記原因 │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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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 │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重│彰化縣北斗地政│抵押權、 │89年11月21日│最高限額新│89年10月17日│鄭羽真 │
│ │ │劃前田尾段439地號)、地目建、│事務所89年北登│設定 │ │台幣28萬元│至91年10月16│ │
│ │ │面積2,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資字第099000號│ │ │ │日 │ │
│ │ │100分之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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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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