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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零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加油卡信用卡1張,自95年12月26日起逾期未履行,尚欠新台幣(下同)80,128元及自逾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償勝金信用卡1張,自96年8月27日起逾期未履行,尚欠49,251元及自逾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帳單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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