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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王協員
張琇媚
兼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賢
被 告 邱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第424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茲因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到場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西畔段34地號,下稱甲地)為原告所共有,與被告所有同段103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西畔段102地號,下稱乙地)相毗鄰。
㈡甲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未臨路,係屬袋地,為便於耕作或建造農舍,原告經由乙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0.89平方公尺、寬度5公尺土地(下稱系爭B地)以至石塔巷,長約28公尺左右,係最便捷之通行方法。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2.98平方公尺、寬度3.07-3.08公尺土地(下稱系爭A地)目前雖供通行使用,仍屬私有土地,長達2百公尺,始接通東側不知名道路,相當不便,實係捨近求遠之通行方案,顯不恰當。
㈣爰本於袋地開路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共有甲地)對於被告所有乙地上系爭B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上(通行及)開設碎石子級配之道路。
三、被告辯稱:㈠甲地東北側已有系爭A地可供對外通行,向東可接通不知名道路,通行無礙,足證甲地非袋地。
㈡依卷附地籍圖、衛星定位彩色空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乙地目前未供作道路使用,系爭B地亦非道路,原告主張系爭B地為舊有通行道路乙節,即有不實。
㈢依甲地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載明:「地政人員稱土地(即甲地)未臨路,種植芭樂,惟投標人於投標前仍應自行查明。
」等內容,足認原告投標買受甲地時早已知悉甲地未臨路,其明知故買,即無保護之必要。
㈣原告取得甲地後,出租予原所有人葉水德種植芭樂,葉水德均自系爭A地出入,迄今1年有餘,出入無礙,且無需支付租金。
㈤乙地為農地性質,應維持農地農用。
至於甲地既有系爭A地可供通行,不應再要求通行乙地。
㈥被告已在乙地上種植羅漢松、酒瓶椰子、桂花等樹苗,並復育田蛙、泥鰍、鯰魚等物種,眾人因此受益。
原告卻為個人利益,竟主張毀良田而多造1條專供渠等通行之新路,即無必要。
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袋地開路通行權等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甲地是否為袋地及有無開路通行乙地必要外),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所在,乃在於甲地是否為袋地?原告(共有甲地)對於乙地有無袋地開路通行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渠等在系爭B地通行並開設道路等事,是否有據?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所有人;
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學說上稱為袋地)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學說上稱為準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惡意行為所致。
此規定之通行權,係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或準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等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查原告共有甲地四鄰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未直接毗鄰公路,惟甲地東北側已有農路即系爭A地可供通行,向東接通不知名道路,且出入無礙,此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附卷佐參。
準此,原告主張甲地屬於袋地乙節,固然屬實,惟系爭A地是否屬於非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乙節,容存疑義。
六、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條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
又損害最少之處所非僅指最便捷之處所,就袋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狀而言,變動最少者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再者,四鄰土地間之安定性亦係決定通路應考量之因素,尊重既存之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若鄰地已有既存通路,且袋地通行權人通行既存通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亦無封閉或廢止等情事,自應優先考慮現有通行路線。
另按民法第788條規定之開路通行權,以有通行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查原告將甲地出租予原所有人葉水德種植芭樂,其可自既存通路即系爭A地向東通往不知名道路,歷時1年有餘,此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經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村長徐旭安於履勘現場時證述綦詳;
又系爭A地寬度約3.07-3.08公尺,客觀上足供小貨車運送所需,且無封閉或廢止情事,難謂有何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事。
準此各情,原告主張捨系爭A地不通行,卻擬在系爭B地新闢道路,依上規定及說明,難謂該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無必要。
換言之,原告主張渠等(甲地)就系爭B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通行及開路等事,俱乏依據,要難採認。
七、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開路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於本件預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445元(裁判費1,220元、地政規費4,225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提出書證,核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應予駁回,即無須審酌。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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