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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陳樹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現金卡契約),約定以GEOGR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889元、已計未收利息3,330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依約付款。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因經濟有困難,自96年8月起就無法再繼續繳納,原告請求之利息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契約、交易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其目前經濟困難等情置辯,然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任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另兩造約定之利率仍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現金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現金卡契約給付利息,於法有據,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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