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栢強
被 告 張芳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並准予信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二)被告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還款資料及債權計算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