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3,斗小,211,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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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徐僑君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
被 告 李謹誠
林勝平即喬豪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謹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謹誠負擔新臺幣叁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謹誠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行經西螺大橋北端橋頭時,因過失撞擊北端中央紐澤西護欄,造成對向原告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全損報廢,並使原告右頸挫傷。

(二)原告因被告李謹誠之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拖吊費用:原告先請吊車將護欄移開,將乙車吊到彰化市,因無法修底盤,再將乙車吊到新竹市,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元、6,000元,共8,600元。

2.事故車估價費:乙車嚴重毀損,需先估價車輛有無維修必要,若無維修必要則需給付估價技師工資7,367元,因乙車經保險公司核定全損報廢,故原告需給付技師事故車估價費7,367元。

3.拆除工資:乙車報廢後該車由保險公司回收,需拆除車上導航設備,故支出拆除工資3,500元。

4.乙車保險未退費用:依乙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原本可退25,775元,另車體險附加全損免折舊原本可退200元,共計25,975元,因乙車報廢報出險,保險公司先代位求償故不能退費,且翌年保費因此增加,原告受有乙車保險未退費用25,975元之損失。

5.精神慰撫金:因此車禍事故,原告受有右頸挫傷傷害,身心受有痛苦,原告學歷為臺中商專畢業,職業會計,每月薪資25,000元,因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4,558元。

6.上開金額合計100,000元。

(三)本件被告李謹誠係受僱於被告林勝平即喬豪商行,故被告林勝平即喬豪商行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李謹誠辯稱:1.先稱伊係替訴外人許登發載貨,被告林勝平即喬豪商行亦知情;

後改稱甲車為伊向訴外人許登發所借,車禍當天係許登發替伊向被告林勝平即喬豪商行批貨,自行銷售,以賺差價,被告林勝平即喬豪商行並不知情。

2.乙車拖吊費用過高,因甲車包含護欄拖吊費用僅2,600元。

3.車禍發生後警察有問是否受傷,而原告稱沒有受傷,故原告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

4.被告李謹誠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最多15,000元,其父罹重大疾病,領有疾病卡。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勝平即喬豪商行辯稱:1.甲車非被告林勝平即喬豪商行所有。

2.許登發係自被告林勝平即喬豪商行批貨,自行銷售,許登發係自行以喬豪商行名義印製名片,其與許登發間無僱傭關係。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診斷證明書、汽車保險批單、在職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詳述如下。

五、被告李謹誠部份: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李謹誠辯稱原告於警詢聲稱並未受傷等語,固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惟原告復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以證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即103年6月24日)經診斷受有右頸挫傷之傷害,堪認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頸挫傷之傷害乙節為真,而本件被告李謹誠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李謹誠賠償乙車修復費用,於法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拖吊費用8,600元、事故車估價費7,367元,合計15,967元(計算式:8,600+7,367=15,967)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又前揭損害依一般交通事故中,客觀審查,均足以發生同樣之損害,是應認前揭損害與上開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李謹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洵堪採認。

⒉又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拆除工資3,500元損害云云,然導航設備之拆除費用,非一般交通事故發生時,所必然產生之結果,難未與上開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認。

⒊原告另主張乙車保險未退費用25,975元部分,查車體損失保險無非係被保險人為儘速補償其汽車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之損害,約定約定由保險公司先行給付保險金以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而與保險公司簽定之契約,其法律關係存在於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間,而本件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所受乙車報廢之損害,亦由保險公司先行理賠保險金而獲得補償,是原告因出險而未能折退之保險費用即係為獲取保險公司先行理賠保險金之對價,非上開交通事故所致生之損害;

又因上開事故發生,使得原告將來保費有增加之可能,此亦係保險公司控管風險之一部,且汽車所有人亦非均會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是一般交通事故之發生,汽車所有人非均會發生保費增加之損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上開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難以採認。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依上開判例意旨所揭,斟酌原告學歷為臺中商專畢業,職業會計,每月薪資25,000元、被告李謹誠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最多15,000元,其父罹重大疾病,領有疾病卡等情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所得及財產明細、被告其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李謹誠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元,始屬相當,洵堪採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六、被告林勝平即喬豪商行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謹誠係受僱於被告林勝平即喬豪商行,故被告林勝平即喬豪商行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係以甲車印有「喬豪商行」,且被告李謹誠曾於本件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當天是替許登發載貨,喬豪商行也知道」等語,以及訴外人許登發之名片亦印有「喬豪商行」(此有名片影本在卷足參)為據。

然上開主張,除被告林勝平即喬豪商行堅決否認,並稱甲車非被告林勝平即喬豪商行所有、許登發係自被告林勝平即喬豪商行批貨,自行銷售,許登發係自行以喬豪商行名義印製名片,其與許登發間無僱傭關係外,被告李謹誠亦於本件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甲車為伊向訴外人許登發所借,車禍當天係許登發替伊向被告林勝平即喬豪商行批貨,自行銷售,以賺差價,被告林勝平即喬豪商行並不知情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甲車所有人確非被告林勝平即喬豪商行所有(此有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僅憑上開名片或甲車印有「喬豪商行」字樣,難認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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