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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小字第220號
原 告 王維聰
被 告 黃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款規定,應記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卷內警訊筆錄及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71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所載,其出生年月日為84年1月20日(即19歲),現尚未成年,依法無訴訟能力,復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法定代理人,其起訴不合程式,且未有法定代理人簽章,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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