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方面:
- (一)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⑵被告施工時應與原告溝通協調
- (二)陳述:被告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里○○○街
-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在刑事案件有坦承頂樓前端有裂
- 二、被告方面:
- (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認伊非故意行為,並不曾說明
- (二)被告並未改變原告三樓外牆之外觀,也未加破壞,原告建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四)原告另聲明被告施工時應與原告溝通協調方可施工,被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坐落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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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38號
原 告 陳東輝
被 告 陳福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里○○○街00號建物頂樓如附圖編號A、面積壹點伍貳平方公尺部分回復原狀,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⑵被告施工時應與原告溝通協調方可施工;
⑶被告使用原告牆壁及頂樓空間時,應向原告借用;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里○○○街00號原為二樓建築,民國(下同)99年底至100年之前為承租用戶,後被告經仲介購買此棟建築,開始大興土木,並增建為三樓鐵皮建築,施工時間長達數月,原告體諒鄰居並不曾干擾施工進度,惟被告施工過程增建至三樓鐵皮鋼骨架設時,被告直接把鋼骨架設至原告所有之四吋牆壁上,原告告知四吋牆壁無法支撐,被告仍強意孤行,被告曾請里長出面協調,原告基於敦親睦鄰未加阻擾,經隔一年多在一次風雨過大,造成原告三樓嚴重滲水,研判滲水原因乃共同壁所致,在施工期間原告詢問被告中間空隙如何處理,是否會造成滲水,現在結果顯示被告施工不當之處過多,三樓鋼骨直接占用原告四吋牆壁,三樓砌磚牆壁由後至前空隙越來越大,空隙部分上層碎磚水泥砌上,造成原告房屋每逢颱風或下雨屋內嚴重滲水,被告鐵皮建築由前至後強行占用原告建築,並在原告所有之四吋牆壁上方任意破壞,造成原告房屋受到影響,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在刑事案件有坦承頂樓前端有裂縫才會請工人去施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也提到牆面有滲水的事項,99年伊本來要向警方投訴,被告有請里長來協調,當時被告有立切結書承認侵占。
二、被告方面:
(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認伊非故意行為,並不曾說明伊有過失,係原告主觀認定,原告房屋滲水係其舊屋年欠失修所致,為自然現象,非可歸責被告,又原告所提切結書非伊承認侵占原告四吋邊牆,僅承諾如有越界建築會拆屋還地,實際上伊並未越界建築,原告如認有此事實,請其舉證,原告於被告施工期間多次提出意見,有請里長協調,並非未告知原告強行使用,被告房屋亦有合法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關於原告稱地板污垢為被告防水漆,然被告未在原告四吋邊牆塗料,原告又稱三樓砌磚牆壁由後至前空隙越來越大,係原告於施工期間數次告知不得越界建築,被告依原告請求將牆壁往內縮減,原告稱被告任意使用其三樓空間,又說空隙越來越大,被告動輒得咎,且原告前後所言矛盾,原告稱影響其權益應由其舉證。
(二)被告並未改變原告三樓外牆之外觀,也未加破壞,原告建築係68年建造完工,會滲水屬自然現象,伊亦未越界建築,原告所述其於施工期間曾詢問中間空隙如何處理,是否會滲水,現在結果顯示被告施工不當之處過多,被告強意孤行,毫無悔意云云,並不實在,施工期間原告根本沒有告知伊滲水一事,故無施工不當之處,另兩造共用牆壁經原告房屋前手所有人告知,其牆壁是八吋壁而非四吋,伊修繕時只打東邊之外牆而內外皆打,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房屋結構有何問題,且依法除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外,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之請求不具權利保護要件,請予駁回,又類推民法第729條規定,被告營造或修繕建物得使用鄰地,故得請工人跨越鄰居屋簷整修家中漏水。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里○○○街00號原為二樓建築,99年底至100年之前為承租用戶,後被告經仲介購買此棟建築,開始大興土木,並增建為三樓鐵皮建築,施工時間長達數月,惟被告施工過程增建至三樓鐵皮鋼骨架設時,被告直接把鋼骨架設至原告所有之四吋牆壁上,原告告知四吋牆壁無法支撐,被告仍強意孤行,經隔一年多在一次風雨過大,造成原告三樓嚴重滲水,研判滲水原因乃共同壁所致,被告三樓鋼骨直接占用原告四吋牆壁,三樓砌磚牆壁由後至前空隙越來越大,空隙部分上層碎磚水泥砌上,造成原告房屋每逢颱風或下雨屋內嚴重滲水,被告鐵皮建築由前至後強行占用原告建築,並在原告所有之四吋牆壁上方任意破壞,造成原告房屋受到影響等情,雖據其提出切結書、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頂樓部分,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確有原告所指防水白漆之痕跡,有勘驗筆錄及複丈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占用部分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2平方公尺無誤,原告依所有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即屬有理。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直接把鋼骨架設至原告所有之四吋牆壁,占用原告四吋牆壁,三樓砌磚牆壁由後至前空隙越來越大,空隙部分上層碎磚水泥砌上,造成原告房屋每逢颱風或下雨屋內嚴重滲水,被告鐵皮建築由前至後強行占用原告建築,並在原告所有之四吋牆壁上方任意破壞云云,然經測量結果並無原告所指鐵皮建築占用部分,原告復拒絕本院送鑑定,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原告另聲明被告施工時應與原告溝通協調方可施工,被告使用原告牆壁及頂樓空間時,應向原告借用云云,係屬兩造日後如有相關工程時是否自行協調之問題,實際上尚未發生,亦不能確定有發生之虞,原告聲明於法自有未洽,應待確有糾紛產生時再循法律途徑解決即可,尚無預先提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里○○○街00號建物頂樓如附圖編號A、面積壹點伍貳平方公尺部分回復原狀,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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