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分別簽定支出證明單(下稱系爭支
- (二)被告因經營事業不善並有跳票等情形,經常向原告借錢週
- (三)原告委託被告所代購之膠片,於原告前往載貨時均係一手
- (四)被告辯稱於97年9月9日代購777.3公斤、97年12月9
- (五)被告辯稱97年9月9日代購777.3公斤部分,可能是97年
- (六)被告所提支票號碼CN0000000、CN0000000等2
- (七)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均表示得以系爭借款抵銷原告委託被
- (八)爰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 二、被告辯稱:
- (一)原告於97年至99年間委託被告調貨,因賣方要求先收訂金
- (二)原告所提系爭支出證明單,均係原告委託被告代購膠片之
- (三)原告主張於97年8月29日借5萬元部分,已於97年9月9日
- (四)原告於97年11月7日簽發支票號碼CN0000000、金額
- (五)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8萬元;於103年2
- (六)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出證明單等影本為證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三)經查: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憑,並經證人陳文
- 四、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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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陳文祺
被 告 黃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分別簽定支出證明單(下稱系爭支出證明單),其中於97年8月29日借新台幣(下同)5萬元、97年12月2日借3萬元、97年12月24日借10萬元,共計1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至今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因經營事業不善並有跳票等情形,經常向原告借錢週轉,被告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後,原告雖有委託被告代購膠片,惟該膠片均以現金或支票付清,故系爭借款並非抵銷代購膠片之貨款。
(三)原告委託被告所代購之膠片,於原告前往載貨時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證人陳文國都有在場,且每一筆錢都有列清楚,都有被告簽名。
(四)被告辯稱於97年9月9日代購777.3公斤、97年12月9日及23日代購706.7公斤等3筆,均係被告所捏造,原告並未委託被告代購,被告應提出簽收單等相關證據。
(五)被告辯稱97年9月9日代購777.3公斤部分,可能是97年9月10日委託被告代購1011.8公斤之一部分,原告以支票支付該筆貨款,全部付清,並有被告簽名確認,故未以97年8月29日之5萬元抵銷任何貨款。
(六)被告所提支票號碼CN0000000、CN0000000等2紙支票,並非原告所領用之支票,經原告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查證,該2紙支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至於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8萬元、103年2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71,747元之支票,係支付機械零件之貨款,與系爭借款無關。
(七)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均表示得以系爭借款抵銷原告委託被告代購膠片之貨款,嗣原告委託被告代購膠片時,被告均稱資金不夠無法代購,是原告均係全額支付膠片貨款。
(八)爰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97年至99年間委託被告調貨,因賣方要求先收訂金,被告始向原告要求預收部分訂金,並簽下預收帳款單據,尾款均係以現金交易,故未要求原告簽收貨單,原告亦未將預收帳款單據返還被告。
(二)原告所提系爭支出證明單,均係原告委託被告代購膠片之貨款訂金,該等款項已從貨款中抵扣,並未積欠系爭借款。
(三)原告主張於97年8月29日借5萬元部分,已於97年9月9日代購777.3公斤膠片之貨款中抵扣;
另主張於97年12月2日借3萬元、97年12月24日借10萬元部分,亦已於97年12月9日及23日代購706.7公斤膠片之貨款中抵扣。
(四)原告於97年11月7日簽發支票號碼CN0000000、金額129,045元;
於97年12月9日簽發支票號碼CN0000000、金額143,716元之支票予被告,顯示原告係以部分現金、部分支票給付貨款。
(五)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8萬元;於103年2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71,747元之支票予原告,用以結算貨款,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六)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出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不否認雙方有代購膠片、貨款、票款等紛爭,亦不否認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惟辯稱系爭借款並非借款,而係代購膠片之訂金,並已自貨款中扣抵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時,應向債權人取回借據或將借據銷毀者,屬於常態事實;
未將借據取回或銷毀者,屬於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憑,並經證人陳文國到庭結證屬實,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並非借款,而係原告委託被告代購膠片之貨款訂金,該等款項已從貨款中抵扣完畢,惟未要求原告簽收貨單,原告亦未將系爭支出證明單返還被告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依上規定及說明,此等訂貨、交貨、送貨卻無單據簽認;
及抵扣、清償卻未將單據取回或銷毀等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提出出貨清單、出貨單等影本,惟該等單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訂購膠片,尚無法證明被告所訂購之膠片係屬被告自用,抑或係原告委託代購,縱屬原告委託代購,亦無法證明系爭借款扣抵之筆數、金額等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即乏依據,實難採認。
此外,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已清償18萬元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已結清貨款,即難採認。
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8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乙節,即非無據,尚值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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