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3,斗簡,157,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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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被告紀有財、紀信旭、紀瀞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4. 二、原告部分:
  5.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萬元,及
  6. (二)紀東誠(已死亡,另以裁定駁回確定)及紀三男(起訴後
  7. (三)竹林為被告之祖父及祖母種植,伊的部分是平房跟鐵皮屋
  8. 三、被告楊慶枝部分:
  9. (一)竹子不知道是誰種的,去年分割後伊等才整理的,房子怎
  10. (二)工作簿是伊簽的,那是分割之後的事,伊會去整地是因為
  11.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2. 四、被告紀有財、紀信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
  13. (一)竹子不知道是誰種的,去年分割後伊等才整理的,房子怎
  14.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五、被告紀瀞雅部分:經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16. 六、得心證理由:
  17.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紀三男繼承其母洪儉位於
  18.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19. (三)查原告前曾以紀三男為被告,於99年間向本院北斗簡易庭
  20. (四)另原告又主張其於102年9月26日報案,經二林分駐所二位
  21.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慶
  22.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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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黃金寶
被告即承受
訴訟人 楊慶枝
紀有財
紀信旭
紀瀞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慶枝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紀有財、紀信旭、紀瀞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紀東誠(已死亡,另以裁定駁回確定)及紀三男(起訴後死亡,由被告楊慶枝等人承受訴訟)自民國(下同)97年2月15日繼承其母洪儉位於彰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建地,二叔侄共有持分,至102年4月16日訴請分割時,紀三男堅持與紀東誠維持一筆共有持分面積使用,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上所種竹林毀損原告677之1及681地號土地上佛堂屋頂,不願意剷除,原告早於99年即提起第一次民事訴訟,復於100年第二次提告,後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報案,經二林分駐所二位員警到現場,促請被告楊慶枝到場,處理多年來所種竹林破壞原告佛堂屋頂一事,雇本村黃永棋挖土機執行剷除,工本費由被告給付給黃永棋,經兩造同意在執勤務簿本簽名為憑,事後被告不履約修繕被毀損屋瓦工程,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三)竹林為被告之祖父及祖母種植,伊的部分是平房跟鐵皮屋,鐵皮屋是85年協議時修建的,那時候才換鐵皮的,是他們損壞的,84年所有權人6月23日過世,他們拒絕繼承,伊找師傅條理,材料及工人費用沒有開立收據,屋頂、佛堂部分80年修理一次,後來又破壞,第二次旁邊嚴重的部分沒有修理,中間佛堂部分因有神明,所以有修理,伊是請員工來幫忙。

三、被告楊慶枝部分:

(一)竹子不知道是誰種的,去年分割後伊等才整理的,房子怎麼壞的伊等也不知道,不可能付,竹子也不是伊等種的,且之前已經判決確定,為何再提告。

(二)工作簿是伊簽的,那是分割之後的事,伊會去整地是因為分割之後分給紀三男,那個地方有樹林,原告要蓋圍牆說樹葉有侵占到,有請警員到場,警員說弄一弄就好了,伊想說既然分到,伊等在去處理,伊有說如果是伊的部分工錢願意出。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紀有財、紀信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到庭陳述略以:

(一)竹子不知道是誰種的,去年分割後伊等才整理的,房子怎麼壞的伊等也不知道,不可能付,竹子也不是伊等種的,且之前已經判決確定,為何再提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紀瀞雅部分:經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紀三男繼承其母洪儉位於彰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建地,其上所種竹林毀損原告677之1及681地號土地上佛堂屋頂,不願意剷除,原告早於99年即提起第一次民事訴訟,復於100年第二次提告,後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報案,經二林分駐所二位員警到現場,促請被告楊慶枝到場,處理多年來所種竹林破壞原告佛堂屋頂一事,雇本村黃永棋挖土機執行剷除,工本費由被告給付給黃永棋,經兩造同意在執勸務簿本簽名為憑,事後被告不履約修繕被毀損屋瓦工程,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云云,為被告楊慶枝、紀有財、紀信旭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識別新訴與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三)查原告前曾以紀三男為被告,於99年間向本院北斗簡易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庭以99年度斗簡字第81號(第二審案號: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上訴駁回在案,後原告復於100年間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經本庭以100年度斗簡字第170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1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及抗告駁回在案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原告復對紀三男(由被告楊慶枝、紀有財、紀信旭、紀瀞雅承受訴訟)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與前訴同一原因事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與本件俱屬相同),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訴卷宗核閱屬實。

據此可知,本件與前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

從而,原告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四)另原告又主張其於102年9月26日報案,經二林分駐所二位員警到現場,促請被告楊慶枝到場,處理多年來所種竹林破壞原告佛堂屋頂一事,雇本村黃永棋挖土機執行剷除,工本費由被告給付給黃永棋,經兩造同意在執勤務簿本簽名為憑,事後被告不履約修繕被毀損屋瓦工程,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楊慶枝賠償200,000元云云,為被告楊慶枝否認,辯稱:伊會去整地是因為分割之後分給紀三男,那個地方有樹林,原告要蓋圍牆說樹葉有侵占到,有請警員到場,警員說弄一弄就好了,伊想說既然分到,伊等在去處理,伊有說如果是伊的部分工錢願意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調閱執行勤務紀錄簿核對結果,該二名警員於102年9月26日15時至16時之間,至系爭土地處理,上載:「鄰居楊慶枝..,香田里中央路17號相鄰,楊慶枝之土地上樹枝越過黃金寶之土地,整地時楊慶枝同意一併處理,並支付越過樹枝除整工資,双方簽名同意(後有兩造簽名)」等語,並無被告楊慶枝願意賠償或修理損壞部分之記載,兩造對於被告楊慶枝已支付除整工資一事亦無異議,故原告稱事後被告不履約修繕被毀損屋瓦工程云云,顯非事實,況系爭土地於102年分割之時係由紀東誠及紀三男共同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楊慶枝僅係紀三男配偶,並非共有人或當事人,其上樹木或竹林亦非被告楊慶枝種植,原告向其請求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並非有理,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慶枝確有承諾負責一事,其主張自屬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慶枝、紀有財、紀信旭、紀瀞雅繼受被繼承人紀三男賠償200,000元部分,及以被告楊慶枝不履約修繕被毀損屋瓦工程為由,請求賠償200,000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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