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所為之代為標售土地案
- (二)被告並未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其雖提出村長所
- (三)兩造之父於48年間向訴外人購買同段185地號土地之權利
- (四)證人莊瑞林所言不實,兩造之父遺留多筆土地,並表示各
- (五)被告所提證據均屬偽造。
- (六)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 二、被告辯稱:
- (一)被告於系爭土地決標後10日向彰化縣政府主張優先承買權
- (二)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已
- (三)同段189之4地號土地亦由被告耕作,經被告標售取得所有
- (四)系爭土地及189地號、189之4地號、189之2地號等土地
- (五)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恐嚇云云,並不實在。
- (六)從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確屬存在,原告主張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得標系爭土地後,被告竟提出優先購買之申請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三)經查,被告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所購買,交由被告耕
- 四、從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應屬存在,是原告請求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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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莊松五
被 告 莊松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所為之代為標售土地案,得標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以其占用系爭土地達10以上為由,提出優先購買之申請,彰化縣政府竟於103年4月30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認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優先承買。
(二)被告並未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其雖提出村長所出具之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仍無法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0年以上之事實存在,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款規定,被告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三)兩造之父於48年間向訴外人購買同段185地號土地之權利,並於57年間分予兩造及其他兄弟等5人,各分得5分之1,原告曾於90年間請村長協調土地相關事宜,也有鑑界,惟被告不同意外,又恐嚇原告,致原告不敢耕作。
(四)證人莊瑞林所言不實,兩造之父遺留多筆土地,並表示各兄弟均有持分,又兩造之母於89年間死亡時,各兄弟約定依持分各自管理分工,惟被告竟占用189地號土地,連租金亦不分予各兄弟。
(五)被告所提證據均屬偽造。
(六)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系爭土地決標後10日向彰化縣政府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提出申請書、預繳相當於保證金價款之支票、村長證明書等件,彰化縣政府即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地籍清理代為標售辦法第9條等規定辦理審核,並無不符。
(二)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已自承,同段189地號土地為兩造之父所購買,交由被告耕作云云,況被告至少自69年起即負責繳納該筆土地之水利會會費,足認被告占用189地號土地已有10年以上。
(三)同段189之4地號土地亦由被告耕作,經被告標售取得所有權後,再贈與予其子莊季都;
又系爭土地位於189地號及189之4地號土地間,均由被告統一耕作;
且被告為189之2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並依法繳納地價稅等情,均顯示系爭土地確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系爭土地及189地號、189之4地號、189之2地號等土地之所有人雖登記為鄭良,惟被告至少自69年起至今即為該等土地之占有人或管理人。
(五)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恐嚇云云,並不實在。
(六)從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確屬存在,原告主張不存在之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得標系爭土地後,被告竟提出優先購買之申請,彰化縣政府於103年4月30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並認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優先承買,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故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並遭被告恐嚇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即屬消極確認之訴,而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已達10年以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及地籍清理代為標售辦法第9條等規定,而具備優先承買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所購買,交由被告耕作,其已占用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彰化田水利會徵收單5紙、彰化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2紙、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地籍圖1紙、彰化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9紙(均影本)及現場照片6幀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復經證人即現任村長莊瑞林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竹塘鄉面前厝段189-5地號土地之前為何人占有?)據我所知是被告莊松利在耕作。
(時間有多長?)據我所知從我二十歲退伍之後就是被告莊松利在耕作,我做村長已經12年了。
(有無其他人占用系爭土地?)就我所知應該是被告一個人耕種。
(到目前為止都還是被告在使用系爭土地?)是的。」
等語,顯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有10餘年。
另據被告所提同段189、189之1、189之2地號土地之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所載代納人、管理人為被告;
同段189之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顯示,該土地所有人為被告之子;
地籍圖謄本(影本)及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顯示,系爭土地坐落189、189之4地號土地間,是被告辯稱該3筆土地均由其統一耕作云云,即非無據,應值採信,況原告對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被告占用耕作,其並未占用耕作等情,並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無訛。
至原告主張被告證據均為偽造,被告恐嚇原告,致原告不敢耕作云云,業經被告堅詞否認,原告復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或推翻被告所提前開證物,其主張自難採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即非事實,要難採認。
四、從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應屬存在,是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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