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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張永華
張永茂
張永興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忠雨律師
被 告 美而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裕
羅芳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北字第001416號、於民國66年3月12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69地號90 分之3、170地號90分之1、171地號90分之1、172地號90分之3,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公司法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美而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而健公司)之董事長為劉新道、董事為劉源裕、羅芳枝等,並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7日廢止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美而健公司之清算人應由劉新道、劉源裕、羅芳枝等人擔任,惟董事長劉新道業於102年11月10日死亡,亦有除戶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憑,故被告美而健公司現存清算人即劉源裕、羅芳枝二人無誤,被告清算人劉源裕具狀表示其僅係股東、監察人而非董事,無本案當事人適格云云,顯與前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原告起訴以劉源裕、羅芳枝二人為被告美而健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張永華、張永茂、張永興三人於66年3月12日提供其等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饒平厝段363-1、363-6、363-2、3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90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169地號90分之3、170地號90分之1、171地號90分之1、172地號90分之3,存續期間自66年2月24日起至81年2月24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5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北字第001416號收件)予被告美而健公司,作為原告張永華於上開存續期間經銷被告美而健公司所生產之果汁飲料產品應付貨款之擔保,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81年2月24日屆滿而告確定,確定當時原告張永華對於被告美而健公司並未積欠任何貨款,即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消滅後該抵押權登記未經塗銷,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美而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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