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3,斗簡,204,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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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宋志文
被 告 紀坤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7日上午7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二林鎮長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長安路與育英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二)本件車禍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該鑑定意見書載明:被告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左轉車輛,為肇事原因。

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且與乙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因乙車受損,已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84,745元(零件90,045元、工資94,7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所有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乙車受損前市值約35萬元,修復後市值約20萬元,顯示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5萬元,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4,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紀坤男(即被告)駕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左轉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宋志文(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為同一車道前方左轉之車輛,被後方車追撞,無肇事因素。」

等內容,顯示被告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乙車,為肇事原因,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甲車具有過失。

基此,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四)惟依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顯示,乙車修理零件均未折舊計算,是零件費用90,045元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另參酌卷附乙車車籍,乙車於95年3月28日發照,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7年又8個月,依其耐用年數5年,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折舊金額至多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005元(90,045×0.1≒9,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修理工資94,7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即車損費用為103,705元(9,005+94,700=103,705),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復主張乙車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乙車受損前市值約35萬元,因本件車禍修復後市值約20萬元,價額減少15萬元部分,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依前揭法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責即已足,且二手車之價額,核屬買賣雙方間主觀成交價額,本件系爭車輛車齡已逾法定耐用年限,僅剩固定之價值,況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並無將乙車售出之事實或計劃,尚不發生市價貶損或有利益損失之問題,原告亦無法提出確實交易損失數額之證明,即無所失利益可言,是原告主張乙車市價貶損應依其鑑定結果計算,要難採認。

至原告提出車禍鑑定費用收據3,000元主張應納入訴訟費用云云,惟該費用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支出,無從納入計算,況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並無爭執,非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原告求償亦非有理,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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