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部分: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民
- (二)被告參加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1年3月25日起
-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母親來標會,有打電話給被告標
- 二、被告部分:
- (一)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參加原告的互助會,伊對伊母親以伊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及支票等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吳佳宜即吳易真
被 告 劉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參加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1年3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共計25會,每會會費10,000元,內標制低標800,高標2500,嗣被告於100年7月25日標得會款後,於102年5月25日起即未繳納互助會款,總計尚欠會款110,000元,迄未給付,屢催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母親來標會,有打電話給被告標會的事,現場有很多人聽到,而且如果不是被告同意,為何會開被告的票付會款,被告母親如果沒有告知被告此事,被告如何知道。
二、被告部分:
(一)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參加原告的互助會,伊對伊母親以伊名義參加一事完全不知情,也不同意,伊母親之前向伊借過票,伊也不知道為了何事,伊母親已不知去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及支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伊並未參加系爭合會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及支票等證物稱被告參加系爭合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亦自承前來登記參加及參與標會者均為被告之母黃素蘭,亦未詢問過被告等情,自難據原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即認被告有參與或授權其母代為參與系爭合會之事實,至原告提出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辯稱係其母向伊借票不知用途等語,核該支票僅為被告之母支付會款之工具,自無法據為被告有參與合會之依憑,另原告復舉證人洪哲南為證,稱被告之母於標會時當場確有打電話通知被告等詞,然為被告否認,且依證人所述之電話內容,係被告之母告知標得會款可以不用擔心隔天的票錢,並無系爭合會為被告本人授意或同意參加等話語,更無被告回應之內容,況原告及證人均坦稱會款均由被告之母繳納,沒有見過被告,被告亦未親自來過互助會等情,則原告及證人如何確認被告本人有意參與系爭合會,即非無疑;
故原告既未於起會時確認被告本人是否同意參與,復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授權其母或事後同意參與合會之行為,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會款,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前揭會款元及自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理。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