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3,斗簡,260,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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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方銘範
被 告 黃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101年5月7日及10日傳簡訊向原告求借300,000元,原告即於101年5月10日從郵局提款100,000元在台中高鐵烏日站外由被告開車接送原告,在車內交付被告,翌日由被告開車至原告清水住處附近,由原告從郵局提款100,000元,在車內交付被告,當時被告女友均在後座目睹,共計借款200,000元,惟被告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最近於103年7月25日再次寄存證信函請求,亦無音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訊影本四紙、郵政存款儲金簿影本及存證信函暨回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借貸契約成立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業據原告陳明在案,又原告稱期間多次催告被告清償云云,然未舉證以明,無從採認,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原告103年7月25日所寄存證信函回執所載送達被告住所之日(即103年7月28日)起滿一個月,被告方負遲延給付之責,故原告得請求利息部分應為自103年8月29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0,000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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