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3日12時35分左右,駕駛
- (二)原告因乙車受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過高,故以全損價值
-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 二、被告辯稱:
- (一)其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無意見,並願負賠償責任,惟乙
- (二)原告請求代步費用部分,因時間已過半年,且金額有落差
- (三)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 (四)惟依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顯示,乙車修理零件均未
- (五)另原告主張其所有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於7月及8月間受
- (六)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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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莊莒芬
被 告 陳俊南
訴訟代理人 蘇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柒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3日12時3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87.6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二)原告因乙車受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過高,故以全損價值即同款車型之中古車買賣價新台幣(下同)138,000元,另原告因乙車受損於8月(誤認6月)及7月間代步交通費用約2千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其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無意見,並願負賠償責任,惟乙車修復金額高於車輛殘餘價值,應以現存市價為賠償金額,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二)原告請求代步費用部分,因時間已過半年,且金額有落差,故無法協調。
(三)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估價單影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除賠償金額外),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相關肇事資料,經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欄載明:「A車(即甲車)行駛中線車道,碰撞同行中線車道之B車(即乙車)後車尾而肇事(無人傷亡)。」
等內容;
又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陳俊南(即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莊莒芬(即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內容,顯示被告駕駛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乙車,為肇事原因,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及交通費用,即非無據。
(四)惟依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顯示,乙車修理零件均未折舊計算,是零件費用63,887元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另參酌估價單載明乙車於88年2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15年又4個月,依其耐用年數5年,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折舊金額至多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389元(63,887×0.1≒6,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43,48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即車損費用為49,869元(6,389+43,480=49,869),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另原告主張其所有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於7月及8月間受有交通費之損害,請求交通費用約2千元,並提出火車票根為證,惟據原告所提票根證明,其中7月分車資687元、8月分車資203元,共計890元部分,即非無據,自應准許。
其餘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實難核算實際支出數額,故無從列入計算,不應准許。
合計上開修理費用,總計原告得求之金額為50,759元(49,869+890)。
(六)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過高,故以全損價值即同款車型之中古車買賣價138,000元請求賠償云云,惟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乙車,依前揭法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責即已足,且二手車之價額,核屬買賣雙方間主觀成交價額,本件乙車之車齡已逾法定耐用年限,僅剩固定之價值,況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並無將乙車售出之事實或計劃,是原告主張依乙車中古車買賣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要難採認。
另原告復提出本件車禍發生前之乙車保養費用收據6,600元主張併入賠償云云,惟該費用發生於本間車禍發生之前,核與本件車禍無關,且縱無車禍發生亦需定時保養,無從納入計算,又原告稱因車禍致保養價值減損,惟減損多少並未能提出證據說明,況前開估價單已將此類應換新或損害修復部分列入,已相當於重新保養之動作,故原告此部分求償亦非有理,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7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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