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8日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
- (二)陳建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系爭養殖區已於100年4、
- (三)被告洪玉成既為系爭養殖區竊電之實際用電人,自為私接
- (四)被告施梁春枝於98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用電,與原告間存
- (五)依原告公司規定,辦理用電過戶應該填具申請單向原告公
- (六)原告並非以系爭電表之用電度數作為竊電之認定依據,經
- (七)爰依法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135,411元及自起訴狀繕
- 二、被告辯稱:
- (一)被告洪玉成部分:
- (二)被告施梁春枝部分: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臺灣彰
-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三)再查原告稽查人員劉倉賓、周豐城等俱於刑事庭審理時證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等確有共同
- 四、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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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楊玉菁
被 告 洪玉成
施梁春枝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施伯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8日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警員檢查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用電(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名:施梁春枝,下稱系爭電表)情形,發現系爭電表箱內之表前開關遭人以私接電線引入電桿內,並引接電源至養殖區(下稱系爭養殖區)使用,且由現場自稱管理系爭養殖區之訴外人陳建築會同查驗屬實,另於103年2月20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經承審法官、檢察官、陳建築及被告洪玉成等人履勘現場,均已證實系爭電表於稽查時有以銅導線繞越電度表,即有用電未經電度表計量之改動線路,係屬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竊電行為。
(二)陳建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系爭養殖區已於100年4、5月間轉租予被告洪玉成,此情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且被告洪玉成亦於警詢、偵查庭及法院審理時均已證實系爭電表確由其使用,並由其支付電費。
據此,被告洪玉成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案號:103年偵字第4625號)。
(三)被告洪玉成既為系爭養殖區竊電之實際用電人,自為私接線路繞越電表而受短繳電費之直接受利者,原告主張被告洪玉成應依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等規定,給付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135,411元。
(四)被告施梁春枝於98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用電,與原告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追償電費135,411元。
(五)依原告公司規定,辦理用電過戶應該填具申請單向原告公司申請,若繼受人拒絕會同辦理者,原用電戶可以申請廢止用電或暫停用電,且可以委任他人辦理。
被告施梁春枝雖已於103年10月24日申請停止用電,惟查獲竊電當時,被告施梁春枝仍為原告之用電戶。
(六)原告並非以系爭電表之用電度數作為竊電之認定依據,經現場勘驗結果,私接之電線並未鏽蝕,且設有開關,可隨時決定要不要用電。
(七)爰依法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135,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洪玉成部分:1.被告於100年4月間向陳建築承租系爭養殖區土地時,原告認定被告竊電之電線既已存在,並非被告私接,且該電線早已鏽蝕,無法使用;
況原告公司人員發現該私接之電線時,並未查獲被告使用該電線進行竊電之事實,僅憑系爭電表用電度數較少,即推測被告竊電,實屬不實指控。
2.被告除使用系爭電表外,另外借用電價較為便宜之農業用電(電號:00-0000-00),亦有引用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因而減少了系爭電表之用電量,以致被告之用電起伏不一。
3.被告於偵查時,已向檢察官表示並未用電或抽水;
且原告公司人員進行稽查時,被告並未在場,原告雖有剪一段電線送交法院,但被告將未剪部分之電線拉出後,該電線後段已腐蝕,且未連接開關,被告已將該部分電線送交法院,是被告絕無竊電行為。
4.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所提2位證人係專業人員,有到現場看過,當初他們查到晚上12點也說沒有異狀才走的。
5.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施梁春枝部分:1.原告於101年8月8日稽查竊電事件,惟被告已於100年4月27日將系爭養殖區土地售予訴外人蔡徵凱,嗣因被告發生車禍受傷需住院療養,而未至原告公司申請變更用電戶,況被告已有2、30年未從事養殖業,足證被告並未用電或竊電。
2.被告既非系爭養殖區土地所有權人,亦不認識被告洪玉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實屬不妥。
3.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625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追償電費計算單、表燈新設登記單等影本為證,業據被告等堅詞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電表遭人私接電線而破壞正常計算用電量一事縱經檢察官起訴,惟該起訴書僅載被告洪玉成為系爭電表之使用者有竊電之嫌,至被告洪玉成是否為破壞系爭電表之人、是否有違規使用系爭電表之電量、是否確為竊電者等等,均未論述,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62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況尚未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實,而被告施梁玉枝則僅係用電名義人非實際使用電表之人,且已非系爭電表所在土地之地主又年高體弱不能勞動等情,亦經被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據,故其為何應負賠償責任,仍需由原告證明其有明知且同意或默認竊電之事實,不能只憑原告片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即課予被告過苛之責任,況該條款未排除實際上已過戶而未變更用電戶名之情形,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核原告雖一再陳稱被告洪玉成有竊電事實,被告施梁玉枝為名義用電戶依約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等否認或為無效之約定,原告自應就被告等有竊電致其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再查原告稽查人員劉倉賓、周豐城等俱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原告稽查人員未於被告洪玉成疑似竊電處開挖採證、僅截斷部分電線,未追查該電線接往何處、系爭電表僅有電壓,但無電流,是沒有在使用,電沒有過去(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835號竊盜案件審判筆錄參照);
且凌雲宮之廟方人員陳朝其於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洪玉成有向廟方借電使用,電費係由被告洪玉成繳納(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835號竊盜案件審判筆錄參照);
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洪玉成辯稱其自行拉出之後半段電線尾端早已鏽蝕,無法使用,及原告未舉證證明該連接電線確為被告洪玉成所施設,則原告僅憑被告洪玉成所承租之系爭養殖區有使用管理系爭電表,逕主張被告洪玉成有竊電行為,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等確有共同竊電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就渠等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渠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給付135,411元(非真正連帶)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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