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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楊淇云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吳和平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16日合意離婚(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83年1月19日(同年2月14日辦理登記)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見本院卷第9頁)及同段379-456地號土地,因念及兩造所生二子當時均為稚子,及被告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吳鄭祝在彰化縣彰化市賃屋,始同意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同住。
惟此段期間,被告工作不穩,有時甚至毫無收入,家中經濟重擔全由原告一肩扛起。
原告於98年間將退休金全數用於清償房貸,近幾年被告依然故我,除不願分擔家中支出,甚至連二子之健保費都拒付,迄今,二子均已大學、研究所畢業,並自主獨立生活。
原告為此屢次告知被告不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未獲被告置理,亦不願到院進行調解。
二、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後之83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房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被告既無法舉證,顯見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存在甚明。
三、被告雖提出勞工住宅貸款申請書、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水電費、房屋稅收據等,然其上均為原告之名,無從證明係被告支付,且原告亦有張羅全家人(包括吳鄭祝)生活開銷,並以退休金清償大部分房貸,顯見僅是生活費用之分擔,亦證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
從而,被告縱有代為繳付部分房貸,亦不足證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
且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認離婚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後,被告再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而非請求回復登記,與被告所抗辯借名登記之情顯然不相符合。
被告主張使用借貸部分云云,不足採信。
四、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是原告載明自身原名(楊秀盆)並由原告自行簽署,沒有被告的名字。
原告既已多次口頭告知被告不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在未經於告同意或授權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現仍同住系爭房屋內,兩造於82年間離婚當時欠缺形式要件,應為無效,婚姻關係應為存續中,夫妻負有同居義務,所以被告仍應有居住的權限。
關於婚姻關係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已經另行提出訴訟,案號為103年度司家調字第641號案件。
㈡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且被告自83年起至99年均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並負擔水電費、房屋稅,系爭房屋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⒈兩造78年結婚時係以租屋為主,於81年間達成購屋協議,被告放棄勞工貸款之資格,由原告先行抽籤申請勞工住宅貸款。
購屋期間,原告不滿被告因考量房價高點而遲未下訂房屋,爭吵不休,甚至於82年間逼迫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業經另案確認離婚關係存在等事件確認無效),以要脅被告儘快購屋。
嗣83年1月10日時,經被告多番接洽、磋商,終於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總價318萬,並辦理貸款200萬(其中130萬元申辦勞工住宅貸款)。
為讓原告安心,被告答應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當年原告所得遠低於被告,以原告之資力,斷無可能支付房款、房貸、利息等,故系爭房屋之購屋款、裝潢、貸款、加蓋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此乃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均一直保留在被告之原因。
購買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為空房狀態,兩造復和好如初,重新簽署結婚證書。
是以,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原為其獨自居住,經父母勸說,被告、兩名幼兒及吳鄭祝始遷入系爭房屋云云,皆與事實不符。
⒉因系爭房屋係以原告名義申辦勞工住宅貸款,須以原告名義繳納貸款,故原告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及個人私章交給被告保管,以處理繳納貸款事宜。
被告自83年起即將系爭房貸背負在身,在每月28日銀行固定扣款前,通常以現金存入(因被告工作薪資係以現金受領)或匯款至帳戶後,銀行方扣除房屋貸款應繳之數額後,以其餘代扣繳電話費等。
又因被告初期收入頗豐,尚能擔負高額房貸及利息,嗣因孩子漸長,教育、生活學費等逐漸升高,且房貸利息高達年利率10%,被告因準備考試而收入不豐,偶未能周轉金額時,甚至借款應急繳納房貸,期間持續繳納相關貸款共計15年,有88年8月30日起至97年10月28日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
然自98年或99年起,因原告已申請退休,並擔心遭受被告約100萬之債務波及,主動要求換其繳納房貸,被告始將新存摺交付予原告後,停止繳納貸款。
另證人即兩造所育子女吳祈樺亦於另案確認離婚關係存在等事件證稱:「…媽媽有說部分的房貸是爸爸支付。」
等語,亦可證實被告確有支付房屋貸款乙事。
⒊83年2月間,系爭房屋需要裝潢,被告於1樓興建廚房,約花費10餘萬;
嗣92年4、5月間,被告於3樓加建神明廳祭拜神明祖先,花費約30萬元,而此筆費用係由被告向銀行借款,有92年4月21日轉帳訊息可稽,足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長期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亦為被告所一同負擔。
⒋被告所抗辯借名登記與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並無矛盾,借名登記關係若成立,僅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有所不同,就借名登記之事實,有被證一房屋勞工貸款之申請書及被證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可資為憑。
證人吳祈樺既已明確部分房貸由被告所支付,換言之,自該房屋於83年購買時,一開始房屋之簽約貸款及後續的水電費房屋稅的繳納、房貸的支付均由被告為之,顯然雙方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若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兩造就系爭房屋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並未完畢,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權源:
⒈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同法第464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願意出資並負擔貸款,除原告高度逼迫下,亦考量家中兩名幼兒及老母亟待侍奉養育,自當安定下來,凡系爭房屋之裝潢、加建,甚至祭拜神明祖先,無一不張羅,為原告所容許且默認。
一家本相安共處,證人吳祈樺於另案婚姻事件亦證稱:「我就讀大學之前,家裡相處情況還好,不會感到有吵鬧情事。」
等語,亦可徵被告一家本是再尋常不過之平凡家庭,被告亦深信可如此養育兒女、侍奉母親直至終老。
⒉況吳鄭祝現年高齡86歲,患有失智症、聽障,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暫住於安養中心,被告亟需未來退休時,能將母親接回系爭房屋侍奉、共享天倫,被告自始至終,斷無可能離開系爭房屋之意;
且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居住使用,迄今已有20餘年,期間被告係以和平、公然、無償之狀態使用系爭房屋,並且原告亦容許被告負擔購屋款、房貸、房屋稅、水電等支出,並加蓋房屋、祭拜祖先,足見原告明知被告係為居住使用至終老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故無論於客觀及主觀上皆顯見被告有長久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及需要之事實,且為原告所容認。
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且未定期限,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自未完畢。
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與兩造離婚而無同居義務者係分屬兩事,無由原告因個人修行因素提出離婚訴訟後,即可視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完畢,原告亦無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理。
㈣綜上所陳,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並負擔房貸,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係屬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自不得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此外,倘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並未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上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㈤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兩造於82年11月16日所為合意離婚縱因要件欠缺而無效,但業經另案確認離婚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被告已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利,而屬無權占有,故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情,被告除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並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仍存在置辯。
是本件爭點僅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於83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78至80頁),準此,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恆為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系爭房屋既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可認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與原告所共有,並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云云,此為變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
⒉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可參)。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無非係以系爭房屋之購屋款、裝潢、貸款、加蓋等費用均由
其負擔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原告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
據、房屋稅繳款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反面、第97頁至第107頁)。
然系爭房屋之價金縱係由被告支付,然支付價金可能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或為借名
登記、無償贈與、有償借貸等等,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
所常見,徒以被告實際支出價金之事實,尚不足推論兩造
間確有借名登記意思之合致;
又兩造自82年11月16日約定離婚前迄今,被告均係住居系爭房屋,則由被告負擔水費
、電費及房屋稅等費用,亦符事理之常,亦難據此認定兩
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②況且借名登記有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分離之特性,故實務上之借名登記,常見於借名者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
因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如土地法舊法限制非自耕
農不得取得農地之所有權等是;且於借名登記之成立上,
更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否則一旦登記為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其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若非具備特別之信賴關係或以書面就借名登記之內
容詳予約定,極易滋生糾紛。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並未釋明
其究竟有何不得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因,則兩造
間何來成立借名登記之必要?已堪質疑;且若如被告所述
,原告於82年間逼迫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以要脅被告儘快購屋,並於83年1月10日時,經被告多番接洽、磋商,終於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總價318萬等情云云,何以被告所提出83年1月10日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之立契約人卻記載:「甲方(買方):楊秀盆。住址:員林
鎮南平里莒光路700巷67弄23號。」
等語,且約定訂金18萬元(83年1月10日收訖)、頭款款40萬元(83年1月18日收訖)等給付方式(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何以立契約人非被告本人,且地址非記載為彰化市,且對照
被告及吳鄭祝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頁)顯示,被告原設籍彰化市○○里○○路00巷00號,於93年6月29日方遷入埤頭鄉豐崙村沙崙路625之12號,吳鄭祝則於83年4月6日遷入,顯然基於兩造當時所為離婚約定之認知,兩造婚
姻已不存在,何來所謂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賴關係存在
?衡諸常情,兩造當無於83年2月14日以信任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不足憑採。
③至被告另辯稱兩造離婚,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尚未分配,被告對系爭房屋尚有權利,原告
不得訴請被告遷讓交還房屋等語。惟按我國法定財產制就
夫妻之財產,乃夫或妻各自就其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之權,實質上已屬分別財產制,僅於法定財產制消
滅時,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民法第1018條、第1030條之1規定參照),縱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對原告有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存在,然此請求權乃屬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
求權,尚難以此請求權阻卻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所為所
有權之正當行使,或作為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
事由,被告執此抗辯,亦係對法律之誤解,不足採信,附
此敘明。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既非被告所有,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即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依兩造居住、使用之情形觀之,難認於借貸之初兩造有約定何種特定之借用目的,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縱係伊請求原告借予伊使用,伊既仍居住於其內,借用之目的即未完畢,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原告否認借用之目的尚未完畢,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之,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被告終身居住,其抗辯自難憑採。
原告出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既未約定期限,亦無從依借用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既已多次口頭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復於103年8月21日民事起訴狀載明:「…因此我要作個了斷,請他(甲○○)搬離開這裡(埤頭),還我一個清靜的生活空間。
已經無法共同在一個屋簷之下,所以,請他(甲○○)搬出去,從今以後涇渭分明,互不相干。」
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探究原告上開用語及本件起訴聲明,應認原告所為意思表示內容係在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從而,上開民事起訴狀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6日送達予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揭說明,自應發生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甚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而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另案確認離婚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兩造離婚確定,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亦未能就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即構成無權占有。
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1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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